(2017)陕10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华龙与周学文、苏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龙,周学文,苏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686号原告:陈华龙,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学文,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被告:苏健,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龙与被告周学文、苏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被告周学文、苏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类费用51708.09元(医疗费2499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类2289.90元(住宿费286元、交通费2003.9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54998元。2.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诉;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周学文驾驶苏健所有的陕H8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5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1月9日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术后、左侧颞叶脑梗死、脑疝、肺炎、病毒性肝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侧气胸等”。2016年11月29日转往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至2016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入院40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为陕H869**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周学文辩称,陕H869**号车辆所有人系苏健,周学文受雇于苏健驾驶车辆拉苏健考驾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苏健承担。被告苏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0元,门诊费946.60元、剃头费100元,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对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支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30%承担。其垫付原告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苏健为陕H869**号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情诊断中有“乙型病毒性肝炎”,被告提出对于乙肝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予剔除,但对于原告医疗费用中是否有治疗乙肝支出及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无外购医嘱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在西安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医嘱记录中有多次使用“人血白蛋白”记载,故原告外购该药物属合理必要,应予认定。复印病案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286元,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情况合理确定。2.被告周学文主张其受被告苏健雇佣驾驶车辆,被告苏健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苏健答辩提出其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门诊费946.60元、理发费用100元,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提出转账支付的5000元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30000元中,被告苏健无异议。并经审查被告苏健提供的门诊费票据数额为940.60元。故被告苏健支付原告的费用数额确定为31040.6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8时20分,被告周学文驾驶陕H8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5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华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学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室出血④右侧顶叶脑挫裂伤⑤右侧额顶骨骨折⑥右侧颧骨骨折⑦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2、高颅压危象-脑疝形成;3、颌面部多处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9日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术后;2、左侧颞叶脑梗死;3、脑疝;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肺炎(双侧);6、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7、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8、右侧气胸”。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9日转往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住院40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78137.90元,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支出2600元,其中被告苏健支付30940.60元。苏健另支付原告做手术理发费用100元。原告出院时仍处于中度昏迷状态,转入山阳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向山阳县中医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286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有交通费支出。原告摩托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估损金额为1000元。陕H869**号车系被告苏健所有,苏健雇佣被告周学文驾驶车辆送苏健考驾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学文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学文在为被告周健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被告周健承担侵权责任。陕H86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及外购药品共计280737.9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4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住院40天,每天20元计算,共800元。4、住宿费286元,属实际支出,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情况合理确定为1500元。6、摩托车修理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000元确定。7、理发费用1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5623.9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住宿费、交通费共17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27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7283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为81851.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苏健已支付原告31040.6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华龙医疗费2807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住宿费286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理发费用100元,合计28562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2786元(已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81851.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陈华龙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款时,返还被告苏健31040.60元。三、驳回原告陈华龙对被告周学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