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执5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勇声钢铁有限公司、李勇等等公正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上海勇声钢铁有限公司,李勇,张爱芳,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5455号之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6执54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陶永平。被执行人:上海勇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陈路XXX号(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被执行人:李勇,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张爱芳,女,1983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李峰,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与被执行人上海勇声钢铁有限公司等公正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峰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勇名下车牌号为沪D8XX**、沪LCXX**的小型汽车,但上述财产因轮候查封故暂时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伟忠审判员 沈国敏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唯佳审判长 邵伟忠审判员 胡元伟审判员 沈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