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亮、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亮,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江西明创实业有限公司,杨鹏,袁佳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亮,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白竹路。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嶙,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一审被告:江西明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杨鹏,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江西明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总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一审被告:袁佳丽,女,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江西明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兼办公室主任,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再审申请人李亮因与被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一审被告江西明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公司)、杨鹏、袁佳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其没有在《反担保承诺函》上签名,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1113号)的鉴定意见证实上述担保函上“李亮”的签名系伪造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反担保承诺函》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未约定时应认定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情形,但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为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非法剥夺了李亮的诉讼权利。李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担保中心提交意见称:笔迹鉴定系李亮单方委托,检材、样本的提取等不符合鉴定规范,制作比对表的人员不具备鉴定人员资格,《文检鉴定意见书》属于无效文书。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反担保期间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在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作出的缺席判决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另外,李亮的再审申请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经查,虽然李亮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111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载明,2011年5月26日《反担保承诺函》全体股东签名处“李亮”签名与样本中李亮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但因该《文检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且李亮未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的样本、检材的提取符合《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4.1.1款、第4.2.2款及《笔迹鉴定规范》第5.2.1项等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制作《鉴定特征比对表》的丁雨春具有鉴定人执业资格,故该《文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反担保承诺函》中李亮签名系伪造的。(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2011年5月25日明创公司与担保中心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载明,明创公司委托担保中心向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以其私有财产作反担保,法人代表及公司全体股东对此笔借款还本付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次日,明创公司及全体股东(杨鹏、李亮、袁佳丽)向担保中心出具反担保承诺函,承诺以酒店自购固定资产作反担保,待酒店固定资产到位后即办理反担保抵押手续,另以公司法人代表及全体股东私有财产作担保,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等一切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委托担保协议》和《反担保承诺函》的上述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属于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经查,李亮于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自认住址为南昌市××支路××楼××单元××室,身份证号为360102198602045318的身份证,系李亮曾遗失的身份证,其补办该身份证后,曾用该身份证登记注册为设立于2010年12月2日的明创公司的股东,还用该身份证于2011年6月20日为帅佳向招商银行贷款作担保。另据EY860681991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按上述身份证地址向李亮送达了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和义务通知书(注:正确表述应为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送达回证。该单据收件人姓名显示为李亮,电话为138××××0006、135××××8272。该邮件详情单所附邮政EMS改退批条显示,该邮件逾期未来自取退回,日戳时间为同年8月26日,经手人为陈瑞德。李亮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自认138××××0006是公司的手机电话,135××××8272为其个人仍在使用的手机电话。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将上述李亮未来自取退回的特快专递邮件中寄送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和义务通知书(注:正确表述应为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又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刊登在2014年9月16日新法制报上。2015年1月16日,该院又在该报上公告送达了(2014)余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李亮辩称上述身份证上的住址系其在2001年之前住过的地址,且该住址房屋约在2010年左右已出售,但前述证据表明,原审法院依据其遗失后补办并予以使用的上述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无过错,特别是在其未来自取依规退回邮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在公告期满后,对未参加庭审的李亮进行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亦未非法剥夺李亮的诉讼权利。综上,李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黄声敏代理审判员 马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