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耿荣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荣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刑初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荣亮,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劳务人员,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荣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荣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耿荣亮驾驶车牌号为×××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延寿县铁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8公里+110米处,追撞到同方向行驶被害人刘某1(男,殁年69岁)驾驭的马车,造成刘某1死亡、马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刘某1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荣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经侦查,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耿荣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耿荣亮与刘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荣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张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耿荣亮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荣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耿荣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荣亮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荣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继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学辉书 记 员 吴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