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石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石继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2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主要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继文,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石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继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961.9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鲁B×××××号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5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8%,被告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遵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先后数次拖欠应还的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请求判如所请。石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8%,借款利息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用于甲方购买鲁B×××××号车一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甲方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抵押车辆鲁B×××××号车,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4日,被告将其名下鲁B×××××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5000元。然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961.9元,利息13138.74元,罚息23426.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鲁B×××××号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如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鲁B×××××号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5296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6565.33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石继文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鲁B×××××号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保全费1228元,共计41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坤审判员  赵斐审判员  丁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