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某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心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心宇,男。2013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心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1223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心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林心宇驾驶一辆挂粤B×××××的银色锐志轿车搭载林某1、林某2去到二广高速公路广宁服务区(往广州方向),伺机窃取停靠服务区休息的小轿车的车内财物。在使用干扰器对一辆白色奔驰小轿车(牌号:粤B×××××)车门锁实施干扰成功后,由林某1负责看风,由林某2动手窃取了被害人罗某1、刘某放在车内的两个手袋(内有两部手机及8000多元现金)。得手后,由被告人林心宇搭载二人逃离现场并分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罗某1、刘某的陈述、证人罗陆生、邓强、江振昌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5)揭监放字第449号释放证明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刑初63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心宇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数额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林心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心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心宇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心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林心宇提出:1、其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仅是为林某2开车,为作案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属于从犯,原审认定其不属于从犯错误。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心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林心宇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中,同案人林某2、林某1的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林心宇与同案人林某2、林某1密谋一起到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配合,积极参与犯罪行为,且在盗窃后参与分赃,三人在共同盗窃中的作用、地位是相当的,原判不认定其属于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心宇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属于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林心宇参与共同盗窃,且属于累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心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心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心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林心宇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心宇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国军审 判 员 钟 庆审 判 员 邓肇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谢 琪书 记 员 肖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