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雷俊红与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俊红,徐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2261号原告:雷俊红,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徐国庆,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雷俊红与被告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俊红、被告徐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国庆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徐国庆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徐国庆承担。事实与理由:雷俊红与徐国庆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日,徐国庆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雷俊红借款15万元并向雷俊红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9日,徐国庆再次向雷俊红重新出具借条,同日,雷俊红想承包徐国庆一个工程,向其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徐国庆未将工程发包给雷俊红,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协商一致将10万元保证金转为徐国庆向雷俊红的借款。双方曾口头协商上述借款利率为月2%,以上两笔借款经多次催要,徐国庆未偿还,故雷俊红诉至法院。徐国庆答辩称,雷俊红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的偿还听从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徐国庆向雷俊红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雷俊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雷俊红向其提供借款15万元。徐国庆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12月19日就该笔款项重新书写借条。2014年,雷俊红向徐国庆转账1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徐国庆于2015年12月19日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雷俊红交来2014年海淀区抗震节能安全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6年12月13日,经双方协商,徐国庆在该收条上书写:“工程没有进场,属于我借雷俊红的款”。截至起诉之日,徐国庆未偿还过上述两笔借款。对于利息,雷俊红主张仅就15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就10万元保证金未约定利息,徐国庆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15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及双方陈述,能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利息,双方亦认可曾口头约定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2%,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徐国庆可以催告徐国庆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雷俊红要求徐国庆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10万元,双方当事人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属有效,现雷俊红要求徐国庆偿还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就该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本院对于雷俊红就该10万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雷俊红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雷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徐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璐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