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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太洪与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洪,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王太洪,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王太洪,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王太洪,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126号原告:王太洪,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萍,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系原告妻子。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石坑邨18号。法定代表人:曾凡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丹凤,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太洪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萍、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丹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4月的租金人民币157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请求计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1B493、1B495号业主,并将该房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1B493、1B495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人民币31594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原告续签《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后,其名下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1B493、1B495号商铺继续由被告经营。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止至今,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15797元(已达6个月)。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是租金只欠四个月即2017年1月到4月,每月租金为2124元(税后)。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欠原告都市广场A一层1B493、1B495铺位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每月2124元(税后)。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王太洪与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未付原告租金合计8496元(税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都市广场A一层1B493、1B495铺位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8496元(税后)给原告王太洪。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7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