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安徽铜陵景佳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春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铜陵景佳护栏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春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396号原告:安徽铜陵景佳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杨欣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春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纪家萍。原告安徽铜陵景佳护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佳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春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雨公��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7318.75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春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我公司与春雨公司签订了《青阳县春雨包装材料围墙栏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承包春雨公司围墙栏杆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地点:材料进场付按总造价60%,安装结束后,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春雨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护栏尺寸进行了确认,我公司依据合同计算实际工程款为27318.75元,但春雨公司一直不予结算。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工程款春雨公司却分文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春雨公司总是借口资金紧张拖延。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春雨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青阳春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景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青阳县春雨包装材料围墙栏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景佳公司承包春雨公司围墙栏杆工程,围墙栏杆数量暂估200平方米,125元/平方米,总价安装结束按实计算;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约定为:材料进场付按总造价60%,安装结束后,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委托代理人栏有春雨公司股东纪某某的签字,乙方加盖了景佳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的甲方虽为青阳春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但庭后即2017年5月8日本院依法向春雨公司股东纪某某核实案件情况,纪某某认可景佳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为其公司实际施工了围墙栏杆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经春雨公司员工蒋某验收确定为218.55平方米。春雨公司股东纪某某对该工程量提出异议,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了重新确认,确认为208.8平方米。春雨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遂此成讼。本院认为:与景佳公司签订围墙栏杆施工合同的甲方虽然打印的是青阳春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但该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栏上有春雨公司股东纪某某的签字确认,且纪某某认可景佳公司实际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对其公司的围墙栏杆工程进行了施工,则对该工程的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125元/平方米确认,工程款支付时间也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即“安装结束后,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来确认。上述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经春雨公司验收确认,虽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重新确认工程量为208.8平方米,但至今春雨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故春雨公司应当及时向景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6100元(208.8平方米*125元/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景佳公司要求春雨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春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铜陵景佳护栏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0元,由池州市春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