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与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21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876XL。负责人:张小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与被告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刚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287831.01元、利息20686.28元、罚息与复利3416.81元,共计311934.1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以借款本金287831.01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10.222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所欠利息20686.28元和罚息、复利3416.81元为基数按照实际执行贷款利率10.2225%上浮50%计算的复利,罚息、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徐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XX镇、铜梁县XX街道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刚于2012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财产、违约事件及责任,前述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徐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徐刚未作答辩。原告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生产分期付款不成功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业务回单。被告徐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徐刚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本金为4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5%执行,遇人民银行调整法定贷款利率的,则从下年年初开始,甲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比例调整实际贷款利率;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按月,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还本息金额为5336元;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即构成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5.罚息与复利: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6.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徐刚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财产为徐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XX镇、铜梁县XX街道房屋;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40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徐刚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徐刚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1月22日已连续逾期13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831.01元、利息20686.28元、罚息与复利3416.81元。2016年8月,原告向徐刚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刚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刚发放借款400000元,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徐刚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刚偿还借款本金287831.01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2068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刚逾期未还款,应按约定支付罚息与复利,由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对罚息、复利计收复利,因此被告徐刚应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罚息与复利3416.81元以及2017年1月23日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87831.0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0686.28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该罚息、复利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15.33375%为限)。被告徐刚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XX镇、铜梁县XX街道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关于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原告也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且经本院审查,该费用没有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因此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借款本金287831.01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20686.28元、罚息与复利3416.81元;二、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2017年1月23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87831.0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0686.28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该罚息、复利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15.33375%为限);三、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律师费3000元;四、如被告徐刚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XX镇、铜梁县XX街道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9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