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木香与汤云飞、汤云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木香,汤云飞,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汤秀莲,汤云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056号原告赵木香,女,1940年7月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汤云飞,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长子。被告汤云龙,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二儿子。被告汤云海,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三儿子。被告汤云兵,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四儿子。被告汤秀莲,女,4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长女。被告汤云凤,女,4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原告二女儿。原告赵木香诉被告汤云飞、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汤秀莲、汤云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木香,被告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云飞、汤秀莲、汤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木香诉称,原告和老伴一共生有六个子女,长子汤云飞、二儿子汤云龙、三儿子汤云海、四儿子汤云兵、长女汤秀莲、二女儿汤云凤,现都已成家立业,财产都分给了四个儿子。原告从1996年丈夫死后到现在都是独自生活,现已77岁,年老体弱,无依无靠,需要子女赡养。由于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村委会曾出面调解过,但几被告总以财产和土地已分给他们,是他们个人所有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原告现在居无定所。现请求:1、判决六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判决被告汤云飞、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每人出资4000元建盖两间石棉瓦房给原告居住,并判决该四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50公斤大米、6公斤油、20公斤肉、价值500元的燃煤、200元的衣服钱,原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由该四被告平均承担;3、判决被告汤秀莲、汤云凤凭公心赡养原告;4、由被告汤云飞、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云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房子原来盖给原告住,是我拿空心砖盖的,后来被汤云兵家盖房子占掉了。被告汤云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只是现在没有地点盖房子,原告以前一直在我家生活,后来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在应该由兄弟几家轮流养。被告汤云兵辩称,原告现在和哪家在一起生活都吵架,盖房子现在没有地点,出钱不是问题。被告汤云飞、汤秀莲、汤云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麦场村委会的调解协议,证明2017年3月17日,麦场村委会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汤云兵提供宅基地,由被告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各出资5000元盖房子给原告单独居住,后来因汤云兵反悔没有履行。经质证,被告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共有六个子女,即长子汤云飞,二儿子汤云龙,三儿子汤云海,四儿子汤云兵,长女汤秀莲和二女儿汤云凤,现都已成家立业。1996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即独自在自己的老房子里居住,2000年至2003年到二儿子汤云龙家生活,2004年至2005年到四儿子汤云兵家生活,2006年至今则在三儿子汤云海家生活。从2002年被告汤云飞、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每年各给付原告250元赡养费,2013年后每年各给付1000元,因原告到几个儿子家生活都与儿子儿媳处不好关系,经常吵架,原告现强烈要求四个儿子共同出资在四儿子汤云兵家房屋后面建盖二间石棉瓦房给自己居住,要求占地面积在30平方米左右,二层。2017年3月17日,麦场村委会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与三个儿子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曾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汤云兵提供宅基地,由被告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各出资5000元盖房子给原告居住,但后来因被告汤云兵反悔,协议没有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如何保障原告受赡养的权利。本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年老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年老父母的特殊需要,妥善安排年老父母的住房,使年老的父母患病时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原告赵木香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被告汤云飞、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汤秀莲和汤云凤应当尽赡养义务。因原告与儿子儿媳一起生活均不能处好关系,故对其要求四个儿子共同建盖房屋给自己独自居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强烈要求只同意在被告汤云兵家房屋后面建盖石棉瓦房,且被告汤云龙也曾在该处盖过房屋给原告居住,双方又曾在村委会达成过在该处建盖房屋供原告居住的一致意见,在该处建盖石棉瓦房较为适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云飞、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各出资4000元,在被告汤云兵住房后面建盖占地面积30平方米左右的二间二层石棉瓦房供原告赵木香居住。石棉瓦房须在2017年7月31日前建盖完毕;二、石棉瓦房没有建盖完毕之前,原告赵木香仍在被告汤云海家居住,石棉瓦房建盖完毕后,原告赵木香搬到新建的石棉瓦房里居住;三、从2017年8月起,由被告汤云飞、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赵木香1000元生活费、50公斤大米、6公斤油、20公斤肉、价值500元的燃煤和200元衣服钱;四、原告赵木香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汤云飞、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平均分担;五、由被告汤秀莲、汤云凤尽其他赡养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云飞负担10元,被告汤云龙、汤云海、汤云兵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后的二年。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