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裕成、隆安县天晟重钙超细粉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裕成,隆安县天晟重钙超细粉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4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裕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安县天晟重钙超细粉厂负责人:李庆敏,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宝,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裕成因与被上诉人隆安县天晟重钙超细粉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裕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被上诉人隆安县天晟重钙超细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裕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