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189吴秀云、凡付根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云,凡付根,东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行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云,女,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付根(系吴秀云之夫),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凡付根,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智通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龙,该局地籍科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秀云、凡付根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台国土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903行初4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凡付根,被上诉人东台国土局的负责人何永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龙、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云、凡付根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违法时开始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一直在为建房执照及土地使用证的事情上访奔走,并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东台国土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房屋建筑于1989年10月。1999年10月,东台市人民政府对两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颁证。上诉人凡付根2012年4月25日信访举报,东台国土局、盐城市国土局先后作出回复。2013年1月2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为答复凡付根作出的(2013)2号复核意见书第2条意见为:“关于撤销相关土地使用证并重新发证行为,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起诉期限的计算,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2.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属民法中的实体性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胜诉权。而起诉期限属程序性规定,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秀云、凡付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拒不按照《会议纪要》办法给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更正违法的土地确权书和承担因违法发证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诉称其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结婚,1989年原告向当地政府申请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22日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村镇建设规划核对陈爱云和凡太玉住宅的建设位置,经各方各级机关现场勘查集中研究决定(审批决定):“凡付根、吴秀云宅基地东西总长17.5米,南北15.2米,东至左邻练桂芳的界址西边线3米(公巷)即右邻凡太玉现主房东山墙外皮14.7米,西至左邻练桂芳界址西边线20.5米(含3米公巷),即距右邻凡太玉现主房东山墙外皮向西2.8米,西邻凡太玉宅基地为临时宅基地,不确保标准宅基地”,而制定《闸西村凡付根宅基地会办纪要》作为审批档案材料永久保存,以防纠纷的发生,并按照《会办纪要》向原告颁发东建字第0228127《建房执照》确认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利界址,可是上述被告不但不依法审查宅基地审批文件审查不动产的来历,不动产的权益人,反而将原告依法划分的宅基地登记发证给王兰,将凡太玉宅基地登记给王兰,而使陈爱云当初所审批的17.5米变成20.5米。原告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及与原告宅基地有利害关系的王兰、陈爱云两户的颁证行为一直在上访,但仍无法得到解决。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得到相关证据后,向被告申请信息更正,被告拒绝更正。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拒不按照《会议纪要》颁发给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更正违法的土地确权书和承担因违法发证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本案涉案土地证的颁发时间是1999年,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吴秀云、凡付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时间为1999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东台国土局于2012年10月10日就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内容看,此时上诉人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且东台国土局已经告知其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吴秀云、凡付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本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