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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龚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131号原告:龚政,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幢*层。主要负责人:黄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辉、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45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并含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7年3月8日下午,原告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泗渡前往遵义,途经泗渡施家坝村××段时,因等待朋友于是靠边停车,由于有些疲惫故在车上短暂休息。后因车辆滑动侧翻下坎,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请求现场查勘,被告第一时间委派查勘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不仅联系拖车将该车施救到吉利汽车遵义凯欣服务站,且同时还告知原告“我们与凯欣四S店直接联系定损维修车辆即可”。但2017年3月28日,被告却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的情况下造成的标的车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原告作出拒赔。被告作出拒赔后,于2017年4月5日又通知凯欣汽车维修售后服务部对该车进行拆检定损并维修。2017年4月14日,凯欣汽车维修售后服务部将定损单提交被告,后经被告核定,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20455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就算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不在车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就免责内容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0455元无异议,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部分不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本人并未在车上,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8条第4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龚政将其所有的贵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51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签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另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泗渡前往遵义,途经泗渡施家坝村××段时,因等待朋友靠边停车后在车上休息,后因车辆滑动侧翻下坎,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请求现场查勘,被告委派查勘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联系拖车将该车施救到吉利汽车遵义凯欣服务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招标修理送修单”明确原告车辆需修理费20455元,原告龚政、承修厂吉利汽车遵义凯欣服务站、被告经办人龚伟均在该送修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载明“CVN760无人驾驶状态下,自行溜车压倒青苗,造成标的车及青苗受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四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的情况下造成的标的车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标的车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贵C×××××号受损需维修费204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无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本事故符合该免赔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车上无驾驶人,就算车上当时无驾驶人,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免责情形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拒赔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20455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政保险金20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