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小艳与刘大强、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艳,刘大强,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793号原告:陈小艳,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刘大强,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李萍,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陈小艳与被告刘大强、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强、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大强、李萍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刘大强与李萍系夫妻。陈小艳与刘大强系朋友。自2015年7月5日起,刘大强以经营生意为由陆续向陈小艳借款23万元,其中:2015年7月5日借5万元;2015年10月9日借18万元。至今未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刘大强与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刘大强、李萍共同偿还。刘大强、李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大强与李萍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刘大强于2015年7月5日向陈小艳借款5万元;刘大强、李萍于2015年10月9日向陈小艳借款18万元。上述借款至今均未还。陈小艳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刘大强出据的2015年7月5日的借条,刘大强、李萍于2015年10月9日出据的借条,存款历史交易清单,邵武市婚姻登记处回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小艳与刘大强、李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大强向陈小艳借款5万元系刘大强与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李萍应与刘大强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陈小艳诉请刘大强、李萍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大强、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强、李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艳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刘大强、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