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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1528张瑞珍与泉山区义利德涮羊肉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珍,泉山区义利德涮羊肉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528号原告:张瑞珍,女,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系原告张瑞珍之夫),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泉山区义利德涮羊肉馆,住所地泉山区苏堤路万福街*号***号。经营者:庞婷,该馆经理。原告张瑞珍与被告泉山区义利德涮羊肉馆(以下简称义利德羊肉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义利德羊肉馆的经营者庞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6年11月工资1734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一共20.5天),为店买馒头钱13.3元,退回在2016年9月份的工资中扣取的550元押金;2、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各种损失共计23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各种损失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瑞珍于2016年9月21日到被告义利德羊肉馆做后厨切配工作,工资为2200元/月,全勤奖100元/月,一个月休息4天。2016年11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因老板安排工作,原告张瑞珍认为不合理,与老板争辩,被认为是顶嘴当场被辞退。后老板承诺于2016年12月11日发放工资,但原告于12月12日去领工资时被告老板让回家等通知,后多次催要未果。另,原告在职期间第一个月发工资时被扣550元工资作为押金未退,曾为店里买馒头支出的13.3元未予报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义利德羊肉馆辩称,1、原告并非被被告辞退,而是其主动离职。事情经过是:2016年11月25日11点左右,经营者庞婷到店里看到店里的准备工作未齐全,庞婷提醒原告张瑞珍提前把工作准备好,并提出了三点要求,原告张瑞珍听后就拍桌子、摔碗和盘子,说活没法干了。庞婷问原告情绪为何那么激动,原告说庞婷太罗嗦,还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当时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庞婷问原告没法干活怎么办,没法干可以走,原告就拿东西走了。当月原告上班共计20.5天,25日当天大概是中午12点走的,欠付工资为1460元(工资每月2200元,每个月以30天计算,平均每天73元)。被告可以将原告为店里买馒头的钱给原告,押金550元可以退给原告,但对经济补偿金不认可,原告并非被辞退,而是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自愿离开。其余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瑞珍于2016年9月21日至被告义利德羊肉馆处从事切配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每月休息4天。被告曾在原告第一个月工资中扣除押金550元。2016年11月25日中午,原告因工作安排与被告经营者庞婷发生争执后离职,当月工资未发。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诉讼请求。2017年2月20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7]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2月21日将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张瑞珍提交了小票5张,金额共计13.3元,拟证明其为被告买馒头花费13.3元。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张瑞珍为被告义利德羊肉馆提供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所欠工资;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每月休息4天,故其日工资为84.6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当月上班20.5天,故其工资为1734元。原告张瑞珍主张为被告买馒头钱13.3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瑞珍主张被告扣其工资550元作为押金,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还,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陈述,在被告提出原告不愿意继续工作可以离开的情况下,原告便自行离开,可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未满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100元。原告主张各种损失3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山区义利德涮羊肉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瑞珍支付工资1734元、买馒头费用13.3元;二、被告泉山区义利德涮羊肉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瑞珍返还押金550元;三、被告泉山区义利德涮羊肉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瑞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四、驳回原告张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泉山区义利德涮羊肉馆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