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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盛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财保63号申请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该公司员工),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申请人:李盛民(曾用名:李光勤),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盛民所有的存款或财产价值在120万元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盛民价值50万元的财产或者现金予以保全。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索明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