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民初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薛凤琪与陆文庆、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琪,陆文庆,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620号原告:薛凤琪,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陆文庆,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在扬州市大虹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居永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凤琪与被告陆文庆、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瘦西湖环卫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琪,被告陆文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被告瘦西湖环卫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杨琴,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凤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510.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4时30分左右,陆文庆驾驶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甘杨路(邗江区杨庙镇花瓶村占立组交叉路口),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至道路北侧,先与由东向西钱福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后,又与由东向西薛振杰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薛振杰当场死亡,王雯霖、薛凤琪、张龙军、张晨晨、钱福稳受伤,王雯霖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文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振杰、王雯霖、薛凤琪、张龙军、张晨晨、钱福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陆文庆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作为车主纵容没有驾驶资格的薛振杰无证驾驶,原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薛振杰作为正在学习开车的新手,遇到突发情况时避险能力较差,原告的纵容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与薛振杰应当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陆文庆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陆文庆驾驶瘦西湖环卫办的车辆运送物品,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对苏K×××××轿车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瘦西湖环卫办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陆文庆的意见。瘦西湖环卫办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按比例承担部分医疗费。陆文庆是瘦西湖环卫办的员工,肇事车辆是瘦西湖环卫办的,但事发时陆文庆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清楚。对原告住院治疗无异议,但出院后的处方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无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仅仅是软组织创伤,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自行离开医院,没有载明休息时间,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对苏K×××××轿车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陆文庆的意见,另外,薛凤琪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构造,增加了事故车辆的风险性,薛振杰无证驾驶,在风险相对较高的乡间道路行驶,两人都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手写处方不认可,无病历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4天,每天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苏K×××××轿车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接到过报案,但因事故重大,可能超过保险限额,故没有定损,只在交强险限额定了2000元。驾驶证与误工损失无直接联系。因本起事故有四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限额预留四分之三的份额,本案中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2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性创伤;2、胸腹部闭合伤;3、左侧额颞部、枕部皮下血肿;4、右上肢外伤”,2016年2月4日,原告自动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过伸伤伴颈髓损伤;2、胸腹部闭合伤;3、左侧额颞部、枕部皮下血肿;4、右上肢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苏K×××××轿车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苏K×××××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车辆完好状态下的评估价值为2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瘦西湖环卫办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415.94元。原告持有B2E驾驶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予认定其证明力。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陆文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6415.9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医疗费5000元,但其提供的手写处方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天×5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天×4天)。3、精神抚慰金1万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6110.63元(37173元/年/365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3098元(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30天)。5、车辆损失35000元(43750元×80%),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接到报案后没有定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K×××××号轿车评估价格为280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车辆损失为28000元。6、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40593.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因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95.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考虑到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995.9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0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共计赔偿40593.94元。因被告瘦西湖环卫办已垫付6415.94元,原告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向瘦西湖环卫办返还641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凤琪赔偿40593.94元;原告薛凤琪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扬州市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6415.94元;二、驳回原告薛凤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薛凤琪负担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