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顺福、周剑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顺福,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剑辉,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文农,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剑辉与被害人陈某1在东某镇兰溪村前街阿财烧烤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三人将被害人陈某1共同殴打致伤。2015年10月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1头部疤痕长度累计长9.2cm,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剑辉、周文农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东某派出所接受讯问;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顺福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东某派出所接受讯问。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之间量刑。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剑辉与被害人陈某1在东某镇兰溪村前街阿财烧烤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三人将被害人陈某1共同殴打致伤。2015年10月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1头部疤痕长度累计长9.2cm,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剑辉、周文农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东某派出所接受讯问;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顺福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东某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因琐事与周剑辉生口角,在原地时其被三名被告人��脚、拳头打其头部、背部,在跑的时候头部被打到。到小沙堆时,其背部头部被塑料椅打到。到摩托车旁,其被三人打。在排水沟边,其腰部被踢了下,背部被打。其不确定具体受伤部位谁打。对方三人有拿砖头,塑料椅子、U型摩托车车锁。2015年11月7日,三被告人的家人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8万元,其本人自愿谅解。2、黄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三名被告人均有打陈某1,不清楚具体谁打伤陈某1。3、证人黄金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三个男子追打陈某1。陈某1头部、背部、脚都受伤。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三名岐山村的男子都有打陈某1,具体谁打伤陈某1,没办法看清。其中有个手持一把电动车U型锁,一个瘦瘦的手持砖头。陈某1头部、背部、手脚均有伤。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有看到岐山村的三个人追着陈某1往东某方向跑,没看清是如何打架的。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其代表三名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陈某3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陈某1的父亲,其代表被害人与三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对方一次赔偿8万元。8、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犯罪时均已成年,其中被告人周剑辉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人民币,其他两被告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9、财物入库清单等,证实2015年9月3日,接受陈世功提交的U型车锁一个,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入库南���市公安局东某派出所。10、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于2015年9月3日至9月9日在南安市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耳廓挫裂伤、腰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挫裂伤。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于2015年11月7日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1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1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0日、22日,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先后自行到东某派出所接受讯问。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检人陈某1头部疤痕长度累计长9.2cm,评定为轻伤二级。14、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3日0时55分,南安市东某派出所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5、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均辨认出被害人陈某1,证人黄金鸿辨认出三被告人系其笔录所说的殴打陈某1的男子。17、被告人周顺福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周剑辉与陈某1发生口角,陈某1用一把U型锁砸向周剑辉的头部,一开始其用砖头扔向陈某1砸到背部。到了小沙堆,周剑辉用一把红色椅子砸陈某1,其有踢陈某1。后跑到摩托车旁时,三人一起打陈某1,其踢了几下,用砖头砸陈某1背部。不清楚陈某1的头部三个人谁打到的,打完架,就受伤了。18、被告人周剑辉供述,证实案发当时,陈某1拿了一把U型锁砸了其头部一下,后周顺福、周文农就冲过来抢锁,打陈某1。到沙堆时,其有用塑料椅子往陈某1背部砸了一下,周顺福用砖头拍了陈某1几下。到摩托车旁时,其又踢了陈某1腿部几下。不清楚三人之中谁将陈某1打伤。19、被告人周文农供述,证实案发时,陈某1拿U型锁砸了周剑辉头部,其就过去把锁抢过来。其三人把陈某1摁倒在地上,后周剑辉和周顺福追着打陈某1。到沙堆时,周顺福有打陈某1。回到摩托车旁时,周顺福用砖头砸了陈某1几下。周剑辉有说当时用椅子砸陈某1。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因琐事纠纷,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顺福、周剑辉、周文农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解,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剑辉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顺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文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澍杭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