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中辉与冯立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辉,冯立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680号原告:王中辉,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岩,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原告冯王中辉与被告冯立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辉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冯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王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树脂材料的个体户,自2017年2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树脂材料用于制作��光板,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2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想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是被告为原告打的欠条一张。被告冯立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条也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没钱偿还,待2017年10月份其供货的对方给了自己钱就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冯立岩承认原告王中辉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欠条也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脂材料,原告已按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26000元货款,原告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中辉欠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冯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