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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廖景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廖景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70号原告:张伟,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廖景燊,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张伟与被告廖景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景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廖景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和法权益,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廖景燊向原告借款项事实。被告廖景燊未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1张,并于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月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催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仍拒不还款,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景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廖景燊违反合同义务,怠于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廖景燊履行返还本金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之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景燊返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廖景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利息给原告张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廖景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