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海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成,曾用名赵金诚,1994年4月24日生,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开燕,云南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成及辩护人陈开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海成到玉溪市红塔区玉湖路5号商铺旁路边,采用砖头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2摆��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云F×××××)副驾驶位车窗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6条和谐玉溪牌香烟,2瓶道禾茅台白酒,1瓶飞天茅台白酒,以及一个U盘盗走。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条和谐玉溪牌香烟、1瓶飞天茅台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39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海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海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开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均无异议;2、被告人赵海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真诚悔过,一再表示要向受害人道歉和赔偿,并请求亲属向受害人赔偿。被告人的父亲经多方打听、联系后,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赵海成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海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浅。综上,建议对赵海成从轻处罚,使其及时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海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辩护人提交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成的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海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赵海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海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