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尹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尹守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61D。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守明,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守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被上诉人尹守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尹守明在工地上所用的柴油款77439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重新分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柴油款77439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尹守明承包案涉土石方工程,因缺乏机械设备油料资金,兴达公司与尹守明口头约定:尹守明的机械车辆所加柴油由兴达公司垫资购买。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兴达公司共购买柴油155.5吨,金额774390元,该笔费用应由尹守明承担。2.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尹守明一方阻拦施工,给兴达公司造成了损失,尹守明应予赔偿。3.兴达公司未授予万代英结算及作出补偿尹守明150000元承诺的权利。4.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一审判决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尹守明辩称:一、尹守明不应承担774390元柴油款。双方在2016年1月12日已经全部进行了结算,包含柴油款。尹守明非但不应承担774390元柴油款,反而是兴达公司应返还柴油款17843.93元给尹守明。二、关于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4565、4566号两份生效判决中,兴达公司均陈述与尹守明在2016年1月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守明支付经济损失,具体包括人工费20100元,机械看护费2900元、项目部人员住宿费3000元、生活费775元、因停工致使兴达公司被业主方扣除工程款406088.02元、工期延误罚款6200元。尹守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一、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917.48元;二、判令兴达公司支付尹守明补偿款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30日,以兴达公司为甲方、尹守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悦来生态城路网工程高义口环路工程承包给乙方。该份合同中载明发包方项目负责人为万代英。合同第七条乙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土石方机械破碎、开挖、运输、回填、修边路基碾压、沟槽夯实、场地平整等所有土石方工程设计内容及变更增加的所有工作内容。第八条承包价格约定:综合包干单价,此综合包干单价为完成该项工作全部内容的包干价。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万代英与尹守明又签订了一份《土石方补充协议》,工程名称是渝北区悦来生态城路网工程高义口环路工程,工程内容为机械破碎石方、土石方机械开挖、装车、运输、路基精平、回填碾压、场地平整、边坡休整设计变更,新增项目。本工程以实际量计量,以甲乙双方实测收方为准,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包干价为17元/立方米,乙方向甲方提供柴油发票。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该份协议末尾处万代英签字,兴达公司认可授权万代英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11月20日,尹守明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悦来高义口环道工程工程款300000元。尹守明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是案涉工程款。2015年11月22日,陈先辉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9月份—11月份高义口环路工程项目部支付的运渣费200000元。尹守明认可陈先辉收到的200000元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兴达公司举示了一份尹守明班组工人工资清单,内容如下:王小龙(加油、杂工)付款金额18333元、蒋海菊(厨师)付款金额14790元、刘强(发渣票)付款金额15000元、方进民(加油)付款金额11000元、李勇(发渣票)付款金额18333元、王黎飞(过磅看守)11000元、张永前(过磅看守)11000元、贺某(测量员)16500元、万代英付款金额5000元。该份清单上无尹守明签字。关于该份清单,兴达公司陈述,万代英虽系兴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按约定要支付给万代英管理费。尹守明申述,万代英是兴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我方工人,不能在我方领取工资,贺某不是我方工人,其他七个人的款项予以认可是兴达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2016年1月12日,万代英与尹守明签订了一份《工程材料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施工班组尹守明,包括:1、土石方挖运弃,金额合计2761398.55元(按合同单价执行);2、变更(含挖运软基和新增便道路床挖方),合计68000元;3、返还柴油4121升,单价4.33,合计17843.93元;4、项目部使用360挖机,合计3675元。以上共计2850917.48元。兴达公司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没有委托万代英进行结算。其中第三项返还柴油,尹守明陈述是尹守明自己购买柴油,兴达公司在做前期便道工程时在尹守明处借用了柴油,结算的时候按照单价计算支付给尹守明的柴油款。2016年1月12日的一份《说明》,内容为:经悦来高义口项目部领导与尹守明班组友好协商,项目部同意补偿尹守明班组150000元,以此为据。万代英与尹守明签字。兴达公司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万代英无权做出工程补偿款的承诺,兴达公司也未授权其做出该份承诺。尹守明陈述补偿是因为土质较硬,工作量大,经过协商,万代英同意补偿150000元。2016年1月26日的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土石班组负责人尹守明……经我司参加的协调会后,认为你发给公司的求助信中所述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有意捏造事实。你所述的问题经过公司查实,为你本人与高义口环路项目部负责人万代英的合同约定,并无任何问题。当你与项目部负责人万代英达成结算协议后,公司项目部严格按照建设部要求,对工程款采取点对点支付,积极组织设备租赁方、运输方、劳务人员对经你本人认可同意的工程款分配单及项目调解协议书进行签字确认,以便及时准确的将工程款拨付到实际施工的人手中,街道、派出所、业主方、公司项目部多次通知你参加会议并做出最终确认,你一再不到场、不理睬、推诿的态度有意不愿支付工程款,导致严重的阻工事件的发生。……令你本人…参加处理协调会,不到场的后果由你承担。”该份《通知》加盖了兴达公司的公章。兴达公司对《通知》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份《通知》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6日,唐某、王植报警称有人来阻工。但兴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阻工人员系尹守明的工人。2016年12月12日,唐某报警称工地油料管理人员王德建、方进民拒交油料账目,有偷油的嫌疑。兴达公司陈述王德建是尹守明在工地上管理柴油的人员,他涉及到偷油,被网上追逃。庭审中,兴达公司陈述,尹守明阻挠案涉工地施工,导致停工,最严重的一次停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停工期间兴达公司的专业人员、辅助人员都在工地,工资待遇生活和住宿费用仍由兴达公司支付,造成了停工损失;尹守明没有实际完工,就已经做完的部分与万代英进行了结算。尹守明陈述,工地停工属实,但只停工了几天,时间是2015年11月份,停工是因为兴达公司没有发放工资,2016年1月12日就结算了,停工与我无关;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没有做完,已经做完的部分与万代英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退出,工人的工资都是点对点支付的。关于本诉诉讼请求中的损失的计算,兴达公司陈述:人工费为20100元是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机械看护费支付了2900元;住宿费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775元;因停工致使兴达公司被业主方扣款406088.02元,该笔款项是业主方扣除但现在还未扣;工期延误罚款是依据合同2.6条约定200元/天×31天=62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兴达公司陈述是支付给陈先辉的200000元、尹守明的300000元、77439元的油款、9个人的工资120956元。尹守明认可陈先辉的200000元及自己收到的300000元、除万代英及贺某外的七个人的工资为已付工程款。双方均陈述,案涉工程没有书面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未完工,业主方没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与尹守明签订了《土石方分包合同书》,同时认可万代英与尹守明签订的补充协议。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兴达公司与尹守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尹守明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1、关于本诉的诉讼请求。兴达公司认为因尹守明导致了停工,给其造成了停工损失。举示了唐某与贺某的证人证言,但唐某与贺某据兴达公司陈述其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仅凭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停工是由尹守明造成的。且兴达公司请求的人工费、机械看护费、项目部人员住宿费、生活费、工期延误罚款均未举示证据证实,请求因停工致使兴达公司被业主方扣除工程款406088.02元实际也未产生,故对兴达公司请求判令尹守明支付经济损失,具体包括人工费20100元,机械看护费2900元、项目部人员住宿费3000元、生活费775元、因停工致使兴达公司被业主方扣除工程款406088.02元、工期延误罚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结算。双方一致认可,万代英与尹守明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上也载明了兴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是万代英。结算单上万代英签字确认,万代英作为兴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兴达公司对案涉工程与尹守明进行结算。同时兴达公司盖章的2016年1月26日的《通知》上也载明“当你与项目部负责人万代英达成结算协议后”,这说明兴达公司认可万代英有权代表兴达公司与尹守明进行结算。万代英与尹守明签字确认的结算价款为2850917.48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2850917.48元。3、关于已付工程款。尹守明认可陈先辉收到的200000元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自己收到的300000元也是案涉工程款,兴达公司举示的9名工人工资中,尹守明认可除万代英、贺某之外的7个人的工资系案涉工程款。具体为:王小龙18333元、蒋海菊14790元、刘强15000元、方进民11000元、李勇18333元、王黎飞11000元、张永前11000元,以上7名工人工资共计99456元。另外两名贺某16500元、万代英5000元的工资尹守明不认可,万代英是兴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兴达公司陈述贺某是其工作人员,两位均系兴达公司的员工,由尹守明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尹守明班组工人工资清单中载明的贺某16500元、万代英5000元,不属于已付的案涉工程款。关于774390元油款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兴达公司举示的谢新建的证言只能证明与万代英有供油关系,并不能证明油款是兴达公司替尹守明代付的。兴达公司抗辩称王德建偷油被立案侦查,但未举示任何证据,即便王德建偷油被立案侦查,也不能证明兴达公司替尹守明支付了油款。同时结合结算单中的第三项“返还柴油”,若油款均由兴达公司替尹守明支付,在结算时不存在兴达公司返还尹守明柴油款这个问题。综上,兴达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774390元油款是代尹守明支付的,该笔款项不能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已付案涉工程款为599456元。4、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2850917.48元,已付案涉工程款为599456元,尚欠工程款2251461.48元。因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兴达公司在尹守明施工后又组织了施工,故对尹守明请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251461.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尹守明请求的补偿款150000元。万代英有权代表兴达公司进行结算,补偿款由万代英签字认可,对尹守明请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补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尹守明工程款2251461.48元;二、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尹守明补偿款150000元;三、驳回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尹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4元,由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尹守明负担1004元。本院二审期间,兴达公司申请证人罗某、郭某、万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尹守明在施工期间使用了兴达公司提供的柴油,证人证言如下:1、证人罗某证实,他是案涉工程业主方聘请的监理。尹守明班组是2015年9月进场施工,起初是尹守明自行提供机械设备用油,之后由于其资金原因而停工。罗某听见兴达公司的万某打电话说要油,后工地又正常施工了,以此得知兴达公司在施工期间为工地供过油,罗某对具体供油的情况不了解。2、证人郭某证实,他是案涉工程的安全员,是万代英聘请他来的,工资也是万代英发放。尹守明班组最初进场施工是自己供油,一个多月后因资金问题,改由兴达公司项目部供油。第一车油是由他亲自过磅有20吨,第二、三车由尹守明班组签收,具体供油的数量不清楚,油款是由兴达公司或者万代英支付的。施工期间,工地上的机械设备都是尹守明的。3、证人万某证实,他是案涉工程的执行经理。关于供油,前期是尹守明的合作伙伴黄总拉来二、三车油,后来工地停工,因为尹守明没油无法复工,就改由万代英介绍的谢总在供油,供油至少有三车,每车大概十七八吨,具体数量不清楚,油款由万代英支付。施工期间,工地的机械设备都是尹守明的。尹守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人罗某提供的监理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实其身份。2、三名证人与兴达公司均由利害关系,且一审审理时未出庭作证,二审期间其证人证言不应当被认定为新证据。3、三名证人均对兴达公司为尹守明供油155.5吨的情况不清楚,故不能达到兴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尹守明提交了《成品油购销合同》和《渝北区悦来高义口环路工程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情况一览表》,拟证明柴油系自己购买,而非兴达公司购买。兴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成品油购销合同》中甲方黄隆康的身份不明,《渝北区悦来高义口环路工程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情况一览表》系尹守明自行制作,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根据万代英与尹守明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兴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是万代英,同时兴达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尹守明出具的《通知》中载明“当你与项目负责人万代英达成结算协议后,……”,足以证明万代英系兴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兴达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万代英与尹守明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工程/材料/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尹守明承包的土石方工程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详细列明,并形成最终结算价款为2850917.48元。前述《通知》中兴达公司也明确说明项目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故本院确认兴达公司已经与尹守明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二、关于柴油款774390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兴达公司为尹守明提供柴油,合同仅约定采用固定单价17元/立方米包干形式,由尹守明向兴达公司提供柴油发票。其次,兴达公司主张其为尹守明垫资供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油款,但其在一、二审中举示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兴达公司将购买的柴油提供给尹守明施工使用的具体情况以及应当由尹守明承担柴油款的事实;最后,《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兴达公司“返还柴油”款17843.93元给尹守明,若兴达公司垫付了油款,则应该由尹守明将油款抵扣工程款或归还,而非结算书中兴达公司还需支付尹守明油款。故本院对兴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兴达公司主张因尹守明停工导致的损失。正如一审法院的分析,兴达公司举示的证人唐某和贺某均证言,不能证实系尹守明安排人员阻止施工的事实。关于兴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万代英承诺补偿尹守明150000元的认定。如上所述,万代英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兴达公司与尹守明办理工程结算。万代英书面承诺补偿尹守明150000元对兴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兴达公司应当按承诺履行。五、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未竣工工程款。基于上述第一项分析,虽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但是尹守明班组已中途退场,并且在退场后兴达公司与尹守明已经办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材料/结算单》,故兴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尹守明工程款。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汪 骞书 记 员 左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