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廉红艳与袁小娜、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红艳,袁小娜,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847号原告:廉红艳,女,1980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军,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住乌兰浩特市。(系原告姐夫)被告:袁小娜,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志,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廉红艳诉被告袁小娜、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军、被告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红艳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8400.00元,利息35168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10个月)。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枚,分别为:借据1、2012年5月27日出具,借款本金为1320000.00元;借据2、2014年2月18日出具,借款本金442800.00元;借据3、2016年4月1日出具,借款本金4856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248400.00元,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三笔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程中,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0元,剩余本金175840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志答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本金和利息的数额都没有异议,但是暂时没有给付能力。被告袁小娜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袁小娜与王志系夫妻关系,廉红艳与廉红梅系姐妹关系,2012年5月27日,袁小娜和王志为廉红艳和廉红梅姐妹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向二人借款本金132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日,廉红艳和廉红梅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一份,约定廉红梅将上述债权中自有的份额32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移给廉红艳,由廉红艳单独所有该笔借款的债权;2014年2月18日,袁小娜与王志再次向廉红艳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本金4428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1日,王志向廉红艳第三次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本金485600.00元,依旧按照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248400.00元,袁小娜和王志在廉红艳的索要过程中,偿还其本金490000.00元,剩余本金1758400.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枚、债权转移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志对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且对2012年5月27日的借据中案外人廉红梅将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事实也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志给付借款本金1758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三笔借款最后一笔发生在2016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日已逾一年,原告主张以本金1758400.00元为基准,按照约定月利率2%给付10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袁小娜、王志系夫妻关系,袁小娜在涉案三笔借款中的两枚借据中均有签字摁印,第三笔借款虽未签字,但未向本院提交能够免除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娜、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廉红艳借款本金1758400.00元,利息35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耀 坤审 判 员 夏 林人民陪审员 赵 洁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敖乌丽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