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升、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马升,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西巷4号。法定代表人刘纯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峰,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马升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被上诉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晋0181民初342号民事裁定,重新审理,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补助金等235538.89元;支付上诉人风险抵押金54000元。,合计289538.8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正确,但数额太少;2、原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3、原审无权撤销仲裁裁决,实际也没有撤销仲裁裁决,但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使得仲裁裁决生效;上诉人的请求得不到法律保护;4、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5、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应为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有上诉权适用法律错误;6、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7、本案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所列的行政案件。原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马升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1号裁决书第一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令其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事实与理由:马升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古劳人仲裁(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书明显错误。马升在同煤集团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今,马升虽与我单位有劳动关系,但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明显错误。马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医疗补助金等235538.89元;2、诉讼费用由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其与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11月补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后又续签至2016年11月。2015年5月,山西华润煤业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争议系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引发,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关系,应予以驳回。理由是:第一、马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用人单位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实际上马升已在同煤集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马升也认可,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在我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而收缴单位则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我国行政法规调整的一种强制性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关系。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社保部门的职责,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执行。第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综上所述,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双方以民事法律关系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1、驳回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2、驳回马升的起诉。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部分事实不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马升在同煤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一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类争议属于落实社保政策、解决社保待遇的问题,而本案上诉人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领取了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只是认为前单位应该赔偿其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保费用,该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其他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并且已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者,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锡文审判员 刘补年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