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继学与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学,王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916号原告:王继学,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奎,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继学与被告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学、被告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原告化肥款6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6720元,耕种后因庄稼苗没有出好,被告称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到秋后不能全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作化肥质检报告,但被告始终没有作检测,经原告到被告地里考察发现原因有:1、种肥隔离的不好;2、很多地方没有种子。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全额给付,实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奎辩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王继学处买的化肥,共欠化肥款6720元,当时被告与齐某到原告处买化肥,是想买”心连心”牌化肥,但是没有货了,是原告推荐被告买的”洋丰”牌化肥,当时原告说这个化肥没问题,不烧种子。被告用在原告处买的化肥种了90亩地,结果出苗只有两成,后又重新种的。苗没出好就是原告的化肥有问题。被告二次毁地,又重种了一遍,花费2000元,这笔钱应该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47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继学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奎在原告处买化肥欠款672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向本院提交荆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化肥是合格产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位证人,温某、王某出庭证实,2016年两位证人均在原告处买”洋丰”牌化肥,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人温某、王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奎在原告王继学处购买”洋丰”牌化肥,欠原告化肥款6720元。被告因使用原告的化肥种的玉米苗没出好,只出了两成苗。被告找原告,让原告到玉米地看苗情。原告也到被告玉米地看了一下苗情,让被告检验化肥,被告没有检验。后把地毁掉,又重新种的玉米,毁种花费种子化肥款约2000元。被告因毁种,误了种地时间,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全额给付欠款,只同意给付4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继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奎欠原告王继学化肥款6720元属实,这笔欠款被告王奎理应偿还。王奎使用原告王继学的化肥耕种玉米,苗没有出好,又毁地重新耕种,王奎遭受经济损失也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被告王奎给付原告王继学化肥款5720元比较合适。综上所述,原告王继学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奎偿还化肥款6720元,应支持5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学化肥款5720元;二、驳回原告王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