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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谢学中与蔡房胜、郭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中,蔡房胜,郭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393号原告谢学中,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蔡房胜,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郭海东,女,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谢学中与被告蔡房胜、郭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中、被告蔡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房胜、郭海东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共计252000元(该利息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并从2017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由被告蔡房胜、郭海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房胜、郭海东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海东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被告郭海东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被告蔡房胜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蔡房胜、郭海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4000元(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因原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房胜、郭海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发生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蔡房胜、郭海东未依约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房胜、郭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学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蔡房胜、郭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