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7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晓丽与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臧来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丽,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臧来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7837号原告:赵晓丽,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兴刚,职务董事长。被告:臧来栓,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赵晓丽与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臧来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11819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但有200000元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1月26日,被告臧来栓作为被告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上述款项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臧来栓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提交被告臧来栓其他有效地址或详细身份信息,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晓丽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7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朝辉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