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维书、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维书,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维书,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卿,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系该银行员工。上诉人胡维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维书,被上诉人叶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维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叶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胡维书于2013年4月2日向叶县农商行借惠农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叶县农商行于2016年10月14日起诉已超二年,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2、一审本案的审判员XX娜根本没有到庭审理,而是由书记员违法独立审理。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要求重新审理驳回叶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叶县农商行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开庭是在叶县法院审判庭开庭,法官XX娜到庭了,因为案件比较多,审理比较快,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了。2、借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催收,胡维书在平顶山住,只要信贷员打电话,他就回叶县当面说明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该笔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胡维书的上诉,维持原判。叶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胡维书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胡维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胡维书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胡维书本金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3月31日。现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到期后,胡维书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维书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胡维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胡维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9.6‰)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维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维书提供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日没有发放贷款的记录。叶县农商行质证称将提供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已发放,借款借据上面有胡维书的签名和指印。叶县农商行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了2013年4月2日胡维书在叶县农商行贷款20000元。证据2、存款凭条,拟证明叶县农商行在2013年4月2日通过转账形式将20000元转到胡维书账户。证据3、取款凭条,拟证明2013年4月2日胡维书将该笔贷款取走。证据4、贷款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叶县农商行对胡维书进行贷款到期前告知。证据5、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叶县农商行在2015年3月20日进行贷款催收。胡维书质证对证据1的两份借款借据无异议。对证据2签名无异议,但称存款账户不是胡维书的账户,胡维书没有收到20000元。证据3凭条上的签名是胡维书签的,但取款账户不是胡维书的账户,胡维书没有取钱。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上的名字是胡维书写的,但是时间“2015年3月20日”是后添的,胡维书签字日期应该是2014年4月2日,2015年3月20日的笔迹明显造假。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6】443号文件,同意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叶县农商行与胡维书之间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叶县农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胡维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卷宗2016年12月21日庭审笔录显示,胡维书在笔录的每一页均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且在法庭宣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时,胡维书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胡维书上诉称一审庭审时审判员未到庭程序违法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超出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胡维书对叶县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上面的时间2015年3月20日系后添的,真正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但胡维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县农商行2015年3月2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时间不真实,即不能否定2015年3月20日叶县农商行向胡维书催收借款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的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6年12月12日叶县农商行提起本案一审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胡维书上诉称该笔借款已超出二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叶县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方传票显示“转讫”,胡维书对2013年4月2日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的签名亦无异议,上述二份凭条显示的胡维书的账户一致,胡维书称没有收到叶县农商行发放的借款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叶县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胡维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