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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320侯夫勤与张娟、朱广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夫勤,张娟,朱广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320号原告:侯夫勤,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张娟,女,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朱广分,男,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侯夫勤与被告张娟、朱广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夫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朱广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夫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425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利息要求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合计31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被告张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由被告朱广分及其妻子刘凤英出具的借条,张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1月份,张娟偿还了3万元的本金及全部的利息,双方进行换据,张娟作为借款人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刘凤英作为担保人,借条仍然注明月息2分。之后张娟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份,原告起诉到法院追要借款,张娟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给原告换据,并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张娟于是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张娟拖欠的一年三月的利息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当时未约定逾期之后的利息如何计算。还款日期到期后,张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为此起诉。被告张娟、朱广分未作答辩。原告侯夫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娟向原告侯夫勤出具了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被告朱广分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侯夫勤现金¥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借期至2016年10月1号归还借款人:张娟担保人朱广分2016年3月25号”。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二)原告侯夫勤曾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娟、刘凤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月息2分)。侯夫勤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1年利息2分借款人:张娟担保人:刘凤英2014年12月14号”。后侯夫勤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娟、朱广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认定被告张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广分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朱广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借款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朱广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因原告陈述被告张娟实际拖欠其借款本金2万元,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万元。原告陈述,欠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26000元包含一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月息2%)。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的陈述能够推定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亦为26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原告要求以26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暂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债务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以2万为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娟偿还原告侯夫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2016年3月25日之前拖欠的利息),合计2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娟偿还原告侯夫勤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朱广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广分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娟追偿;四、驳回原告侯夫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原告侯夫勤负担18元,被告张娟、朱广分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