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清莲、吴楠等与闫书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莲,吴楠,蒋1,闫书柱,华苗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53号原告:夏清莲,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军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吴楠和吴昊的母亲,又系原告吴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吴楠,男,1993年5月28日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军满族自治县。原告:蒋1,男,2002年11月12日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军满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中,河北省遵化市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书柱,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华苗苗,女,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系被告闫书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南城街36号。负责人:安周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清莲、吴楠、吴昊与被告闫书柱、华苗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3月29日向立案后,由审判员刘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华苗苗,被告人保财险夏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清莲、吴楠、吴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254.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23时28分许,原告夏清莲之夫、吴楠和吴昊之父吴树成乘坐柳春林驾驶的冀B×××××冀BBW**挂货车行驶至滑县长虹大道和未来大道交叉口处,与被告闫书柱驾驶的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鲁NS7**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吴树成及柳春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闫书柱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夏津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书柱、华苗苗辩称,鲁N×××××鲁NS7**挂货车是被告华苗苗所有,挂靠在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闫书柱是华苗苗雇佣的司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由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夏津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28分许,柳春林驾驶冀B×××××冀BBW**挂货车行驶至滑县长虹大道和未来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沿长虹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被告闫书柱驾驶的鲁N×××××鲁NS7**挂货车相撞,造成柳春林、吴树成(冀B×××××冀BBW**挂货车乘坐人)当场死亡、闫书柱和苑印书(鲁N×××××鲁NS7**挂货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柳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书柱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吴树成与原告夏清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孩子,即原告吴楠和吴昊,受害人吴树成的父母已经去世。另查明,被告闫书柱系被告华苗苗雇佣的司机,鲁N×××××鲁NS7**挂货车登记在夏津县通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华苗苗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夏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土葬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柳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书柱负次要责任,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柳春林负70%的责任,被告闫书柱负30%的责任。鲁N×××××鲁NS7**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吴树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夏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承担。原告夏清莲、吴楠、吴昊作为受害人吴树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夏清莲、吴楠、吴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元(9023元/年×4年÷2),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50%),3.考虑到原告家住河北,距事故发生地较远,吴树成家属处理事故势必产生交通和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4.考虑到被告闫书柱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超出以上部分,因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在交强险部分应为另一名死者柳春林亲属预留55000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清莲、吴楠、吴昊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清莲、吴楠、吴昊死亡赔偿金21906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事故交通和误工费2000元共计247270.50元的30%即74181.15元;三、驳回原告夏清莲、吴楠、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减半收取1552.50元,由被告华苗苗负担1400元,原告夏清莲、吴楠、吴昊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