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677潘常程与包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常程,包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677号原告:潘常程,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建,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常程与被告包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常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被告包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常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160元、利息5491.2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包建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和2015年12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共欠货款22160元未付,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条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四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如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余欠货款17160至今未付。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包建称辩,起诉属实。2016年7月4日原告方的送货员林金龙从我处拿回质量不合格的轮胎(盈达通Y7111200R20)9只,每只1200元,计款10800元,尚欠款63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包建从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包建从原告潘常程处购买轮胎。2015年10月18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欠款人应在2015年前将欠款无条件付清。若到期不能付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四分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如产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包建”;2015年12月4日,被告另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元整,欠款人应在2016年1月1日前将欠款无条件付清。若到期不能付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四分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如产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包建”。后被告还款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方的送货员林金龙已拿回质量不合格的轮胎(盈达通Y7111200R20)9只,每只1200元,计款10800元,并提供林金龙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拉回盈达通Y7111200R209条,2016年7月4日,至诚”。原告对此收条及价格均认可。后因被告未还款,双方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160元,有其签名的欠条为证,被告予以认可。2016年7月4日,原告方的送货员林金龙已拿回质量不合格的轮胎(盈达通Y7111200R20)9只,每只1200元,计款108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0元,应予偿还。其未按约还款,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欠款之日起应给付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欠条中另约定由被告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常程支付货款63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率24%计收利息)、律师费2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包建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