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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异2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亚,职务董事长。关于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5)周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5)周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异议人是否对17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由审理庭确定,优先权诉讼正在审理中。请求法院撤销(2015)周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关于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周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170万元及利息146.72万元两项共计1316.72万元。二、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16.72万元。三、如不能到期按时还清全部款项,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偿还部分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四、案件受理费100800元减半收取50400元,由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五、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纠葛。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偿还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息15506400元。执行完毕后,被拍卖股权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王国松(已故)提出异议,认为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中170万元及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周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2万元,并冻结了其部分账户。本院认为,关于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周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认定异议人对调解书确认的全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轮候查封债权人王国松对其中部分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故在异议审查及诉讼期间,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争议的执行案款进行保全,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鹿邑县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淮滨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郭金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