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乌拉特后旗就业服务局与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宏铭美工部、刘秉卓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后旗就业服务局,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宏铭美工部,刘秉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5民初278号原告:乌拉特后旗就业服务局。法定代表人:周万忠,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国强,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宏铭美工部。经营者:刘文清,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刘秉卓,女,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张如,女,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系被告刘秉卓母亲。原告乌拉特后旗就业服务局与被告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宏铭美工部经营者刘文清、刘秉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后旗就业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强,被告刘秉卓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宏铭美工部经营者刘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后旗就业服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32.75元,利息654.52元,本息合计30587.27元,并赔偿原告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为止;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扶持城乡劳动者创业,委托中国邮政银行乌拉特后旗支行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年利率为9.15%,由被告刘秉卓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67.25元,还有29932.75元本金未偿还,同时欠银行654.52元的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按照中国邮政银行乌拉特后旗支行与我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协议约定,2017年1月10日中国邮政银行乌拉特后旗支行已从乌拉特后旗就业局担保基金中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此依法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宏铭美工部经营者刘文清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秉卓辩称:当时,被告刘文清有营业执照了,被告刘秉卓的母亲张如和被告刘文清认识,被告刘文清说借款后由被告刘秉卓的母亲张如使用借款,刘秉卓作为担保人。刘文清与他妻子王瑞共同借款。贷款下来后,张如只是用了20000元,而且已经偿还了,被告刘文清使用的借款30000元一直未偿还。贷款是刘文清夫妻共同使用了,刘秉卓没有使用这笔钱,现在由刘秉卓承担这笔还款责任,不合理,原告应当追加刘文清的妻子王瑞为被告。刘秉卓只是担保人,原告发放贷款的手续都不健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被告刘秉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乌拉特后旗就业服务局以保证金的形式作为被告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宏铭美工部经营者刘文清在中国邮政银行乌拉特后旗支行的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超期拒绝履行偿还剩余贷款时,乌拉特后旗就业服务局已从保证金(就业担保基金)中替借款人偿还了剩余贷款本金29932.75元及利息65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贷款之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为其偿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除此之外,由于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债务,属于过错行为,因此被告还应当依法赔偿占用原告的就业担保基金期间的存款利息。本案被告刘秉卓作为被告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宏铭美工部经营者刘文清的借款反担保人,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秉卓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秉卓辩称的贷款是刘文清夫妇贷的,应当追加刘文清妻子王瑞为被告,及被告刘秉卓未使用贷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宏铭美工部经营者刘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乌拉特后旗就业服务局从就业担保基金中替其偿还的贷款本金29932.75元及利息654.52元。二、被告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宏铭美工部经营者刘文清赔偿原告乌拉特后旗就业服务局占用就业担保基金30587.27(29932.75元+654.52元)期间的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拉特后旗支行存款月利率0.025%计算,起止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秉卓对以上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宏铭美工部经营者刘文清、刘秉卓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