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及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5日,王泾阳(系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在逃)盗用其朋友吴永权的居民身份证件及信息后,指使商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王泾阳投资开办)行政经理刘珊在山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甲天山阳分公司)。从2014年6月份开始,中甲天山阳分公司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未取得融资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阳大肆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该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以委托投资名义,采取与客户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主管,吸收公众存款164.5万元,其中本人70万元,实际吸收公众存款94.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主管,实际吸收公众存款129万元,其中案发前返还本金60万元,尚有69万元未返还。被告人金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主管,吸收公众存款69万元,其中本人12万元,实际吸收公众存款57万,案发后已退赔15万元,尚有42万元未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陈秀田、阮班芳、陈伦富等人陈述,刘珊、赵丹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各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辩解认为其不是业务主管,并将其领取的佣金已退还客户。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吸收存款数额相对较少,起辅助作用,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退赔了其吸收客户的存款,取得了客户的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王泾阳(系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在逃)盗用其朋友吴永权的居民身份证件及信息后,指使商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王泾阳投资开办)行政经理刘珊在山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甲天山阳分公司)。从2014年6月份开始,中甲天山阳分公司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未取得融资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阳大肆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该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以委托投资名义,采取与客户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截止2015年1月11日,中甲天山阳分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8718.29万元,其中案发前已返还本金1059.80万元,仍有7658.49万元本金未返还。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主管,吸收公众存款164.5万元,其中本人70万元,实际吸收公众存款94.5万元,期间张某某在该公司领取薪酬人民币77665.50元。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主管,吸收公众存款129万元,其中案发前返还本金60万元,尚有69万元未返还。被害人李跃红、马玉焕对被告人李某某行为予以谅解。期间李某某在该公司领取薪酬人民币43168.00元。被告人金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主管,吸收公众存款69万元,其中本人12万元,实际吸收公众存款57万,期间在该公司领取薪酬人民币37230.5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案开庭审理后,金某某退回其领取的薪酬人民币37230.5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2日早8时许,山阳县十里铺镇郭家村村民谢芬英向山阳县公安局报称,其于2015年1月4日在山阳县北新街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11万元,合同约定每月20日结息,但到2015年1月20日,该公司无钱兑付利息,本金也无法抽回,现该公司已关门停止营业,怀疑该公司有欺诈行为,请求立案查处。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甲天山阳分公司租用山阳县城区一中综合楼临街一楼及二楼的部分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公安机关在该办公场所的文件柜内查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照。3、证人赵丹、赵霞、岐振华、沈旭玲、戴正婷、李佳、王辉、刘珊、吴永权、郑岗、王航航、管广富、王智怀、谢顺贵、李竹惠的证言;同案犯苟强、牛晓耕、严昌莲、张雪花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证实,中甲天山阳分公司的设立及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4、被害人陈秀田、李跃红、马玉焕、阮班芳、刘惠玲、柯和义、高韩丹、陈道义、洪继山、王蔚、杜昌喜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吸收存款的情况。5、被害人陈伦富、陈英、陈道义、封修元、雷世民、黄彦红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已退赔前述被害人的存款共计57万元,取得了前述被害人的谅解。6、被害人李跃红、马玉焕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虽未退赔被害人李跃红、马玉焕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李跃红、马玉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7、王蔚的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及合同转让说明证实,王蔚将其6万元的委托投资管理合同转让给被告人金某某。8、同案犯严昌莲的供述证实,被害人陈雁飞存款22万元是严昌莲吸收的,挂名在李某某名下,该笔存款的佣金4400元被严昌莲领取。9、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商正衡会审字(2015)118号审计报告及业务回函证实,公安机关对收缴中甲天山阳分公司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的情况。该审计报告对未到期退单理财客户进行了统计,其中李某某吸收客户许淑萍的存款400000.00元未到期已退回本金。同时证明,三被告人领取薪酬情况如下:张某某77665.50元,李某某55568.00元,金某某37230.50元。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未经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以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分别在中甲天山阳分公司担任业务主管,按照他人的安排,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跃红、马玉焕的谅解,可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领取薪酬的数额应以审计报告的数额55568.00元减去挂名在其名下陈雁飞及未到期退单客户许淑萍存款的佣金12400元,即43168.00元。被告人金某某辩解认为其不是业务主管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金某某辩解认为其将领取的佣金已退还客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吸收存款数额相对较少,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且已退赔了其直接吸收客户的存款,取得了客户的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7665.50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3168.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柯曾峰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越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