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642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汉滨区。被告李波,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汉滨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波在汉滨区铁路第二招待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7年1月18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元后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诉讼主体。2、借条,用于证明借款金额、时间和还款期限。被告未答辩、未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答辩、应诉,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李波向原告彭某某偿还借款2500元后拒付。原告彭某某即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彭某某虽提供的证据为15万元,在诉讼中认可被告李波已支付2500元。故应认定为被告李波尚欠债务为147500元。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承担利息,因被告李波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波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彭某某偿还借款147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马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南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