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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沈裕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裕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裕田,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再审申请人沈裕田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裕田申请再审称:本案裁定书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书证证明本案“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理由确实、充分,符合“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而且网络财产属于不动产,被扣押至今没有处理,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15)九中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5)武民登立初字第433号行政裁定书,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起诉期限的认定问题。首先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沈裕田在诉状中已阐明,2003年6月17日,五家联合执法队实施了聚众、强制、无偿、没有手续强闯住宅、搬走住宅中个人财产的具体行为。2006年五家联合执法队又实施了网络强制取缔行为。其次,沈裕田称网络财产属于不动产,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适用不动产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可抗力”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完全超出当事人能力控制范围的情形,例如自然灾害。“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应当与不可抗力相当。本案中,沈裕田称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行政机关文件和2005年裁定书全部确认“本案不属于行政行为”等,均不属于与不可抗力相当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沈裕田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沈裕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裕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玲审 判 员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巍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