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伦小区5栋。法定代表人:张姝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御园小区P号二楼。法人代表人:杨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岩,公司职员。上诉人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隆华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四份《施工合同》及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隆华公司是否全部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工程预算书》为最终结算书认定有误,该两份预算书的时间、形式和内容,是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开始施工前交给沃伦公司审核的,“王晓振”在这两份预算书进行签字是施工前对成本的审核,该两份预算书不能证明隆华公司开始施工,更不能证明隆华公司完工的工程量。原审法院推定沃伦公司员工“荆雷”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证的权利没有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王晓振”为甲方现场管理代表可以签订现场签证,只有“王晓振”可以代表甲方,其他人签字无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沃伦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隆华公司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而原审法院仍未要求沃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五份合同没有施工及未完成施工部分不是由隆华公司施工,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关键事实及混淆了沃伦公司主要主张的前提下,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隆华公司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隆华公司原审诉请:沃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06463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伦公司、隆华公司共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及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沃伦商务酒店。工程地点:长春市东风大街5号。工程造价:750000元(一层多功能厅,啤酒屋及公共卫生间)。承包方式:轻工辅料总包。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拨款三次,施工进度50%拨付300000元,施工进度到80%拨付300000元,全部完工留5%质保金150000元,将余款结清。甲方(沃伦公司)指派王晓振为现场管理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结算手续、签定现场签证等。违约条例:因乙方(隆华公司)原因无故退出施工现场,甲方不付工程余款。因乙方原因无故退出施工现场,乙方双倍赔偿甲方和乙方签约合同的金额。因甲方原因,甲方双倍赔偿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的金额。在隆华公司制作的《沃伦酒店一层多功能厅及啤酒屋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的最后一页签署“经审查796000元,王晓振,2015.1.16。”“经审核,工作量符合现杨实际。丁勇,2015.1.17。”“经审核,面积符合实际尺寸。荆雷,2015.1.18。”在丁勇签字处盖有吉林省沃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的方型章。沃伦公司自认王晓振、荆雷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施工合同》470000元(二、三层客房走廊吊顶、大白及乳胶漆,二层四间客房卫生间墙地面粘砖,早餐厅吊棚,喷黑棚、粘砖,窗口粘砖,二三层电梯口文化石,客房卫生间踢脚线安装,衣帽间轻钢龙骨,客房灯具开关及走廊灯具安装)。承包方式:轻工辅料总包。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拨款三次,施工进度50%拨付150000元,施工进度到80%拨付150000元,全部完工留5%质保金23750元,将余款结清。总工期历时12天,开工时间2014年7月3日、竣工时间2014年7月15日施工完毕。甲方(沃伦公司)指派王晓振为现场管理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结算手续、签定现场签证等。违约条例:因乙方(隆华公司)原因无故退出施工现场,甲方不付工程余款。因乙方原因无故退出施工现场,乙方双倍赔偿甲方和乙方签约合同的金额。因甲方原因,甲方双倍赔偿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的金额。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三)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沃伦商务酒店。工程地点:长春市东风大街5号。工程造价:400000元(台球室室内装饰、塑钢窗、早餐厅柱子搓色、围墙砌筑、抹灰及干挂理石酒店东侧打混凝土地面(商混)雨排、早餐厅钢架安装、原维修车间2根柱子拆除,4楼排气孔砌筑保护台及员工宿舍装饰)。承包方式:轻工辅料总包。支付方式: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结清。甲方(沃伦公司)指派王晓振为现场管理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结算手续、签定现场签证等。违约条例:因乙方(隆华公司)原因无故退出施工现场,甲方不付工程余款。因乙方原因无故退出施工现场,乙方双倍赔偿甲方和乙方签约合同的金额。因甲方原因,甲方双倍赔偿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的金额。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四)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沃伦商务酒店。工程地点:长春市东风大街5号。工程造价:165000元.1、二三楼卫生间上下水维修漏点及改蹲位房间如下:8618、8621、8607、8669、8678、8653、8652、8651、8627、8629、8630、8635、8676、8675、8609、8697、8698、8628、8616、8689、8601、8602、8603、8606、8679、8803、8805、8806、8872、8838、8839、8841、8868、8902、8859、8853、8835、8871、8860、8893、8816共41间,每间为1000元,合计1000×41=41000元(包括力工、水暖、防水、瓦工等)。2、二三楼走廊及额房落地灰、墙角与地面位置清除并找平、二楼六个房间原地面不平抠除重新找平抹灰。共计24000元。3、二三楼客房墙面及棚面大白维修、木工维修和卫生间手盆加装挡墙、布草间、消毒间、墙地面刷灰油两遍、墙面棚面上大白乳胶漆。共计:45000元。4、二三楼客房卫生间安装卫陶、洁具、花洒、三角阀、原库房改排水及二三楼布草间、消毒间改上下水人工费:55000元。承包方式:轻工辅料总包。支付方式: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结清。甲方(沃伦公司)指派王晓振为现场管理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结算手续、签定现场签证等。违约条例:因乙方(隆华公司)原因无故退出施工现场,甲方不付工程余款。因乙方原因无故退出施工现场,乙方双倍赔偿甲方和乙方签约合同的金额。因甲方原因,甲方双倍赔偿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的金额。《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活伦商务酒店地下工程。承包范围:地下泳池浴区、走廊贴砖、吊棚、电路、刮大白乳胶漆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乙方(隆华公司)包工、包部分辅料。工程期限50天,开工日期2014年4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乙方承诺自竣工日期起为工程项目保修一年,损耗品、使用不当、人为破坏以及非工程自身原因坏不在保修范围,国家行政部门或者行业机构在本合同签署生效之前已经发布对个别的工程项目或材料有特定保修年限或豁免保修的,以国家行政部门或者行业机构的规定为准。工程价款以固定价格结算,帖砖90元/平方米、吊棚170元/平方米、电气布线工程100元/平方米、刮大白乳胶漆27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项目内未含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以签证方式另行追加进行结算。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原因全部付清。在隆华公司制作的《沃伦酒店地下室工程预算书》的最后一页签署“王晓振,2015.2.5,按地下施工合同结算。”“丁勇”、“荆雷,数量已核对。2015.02.05。”在荆雷签署日期上方盖有吉林省沃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宏宇建筑分公司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产生经济签证26份,合计金额302222元。沃伦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隆华公司工程款31175元,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工程款31175元,于2014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贴瓷砖款人工费1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瓦工人工费86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瓦工人工费5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合计765900元。2014年8月22日沃伦公司将一台福克斯轿车以12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隆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85950元。本案所涉施工工程沃伦商务酒店自认于2015年12月已整体投入使用。沃伦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隆华公司邮寄《工程合同情况说明》三份,一份内容为:“吉林省沃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地下(75万)施工合同情况如下:一、施工方只对合同中多功能厅吊项进行部分施工,此项工程未完成施工。二、合同内其余施工项目未施工。”一份内容为:“吉林省沃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40万施工合同说明:一、酒店东侧土地面未施工。二、四楼排气孔砌筑工程未完成施工。三、围墙干挂理石未完成施工。四、早餐厅白钢架未施工。五、以完成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一份内容为:“吉林省沃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地下工程合同的情况说明:一、走廊粘瓷砖未施工。二、地下真石漆未施工。三、男、女浴区粘瓷砖未完工。四、地下泳池粘瓷砖未完工。五、墙面,棚面,走廊,男女更及室,休息室,休息大厅大白乳胶漆未施工。六电路工程大部分未施工。七、已完成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沃伦公司于2015年12月使用了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质量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沃伦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合同一约定:工程造价:750000元。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拨款三次,施工进度50%拨付300000元,施工进度到80%拨付300000元,全部完工留5%质保金150000元,将余款结清。沃伦公司指派王晓振为现场管理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结算手续、签定现场签证等。在隆华公司制作的《沃伦酒店一层多功能厅及啤酒屋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的最后一页签署“经审查796000元,王晓振,2015.1.16。”“经审核,工作量符合现杨实际。丁勇,2015.1.17。”“经审核,面积符合实际尺寸。荆雷,2015.1.18。”在丁勇签字处盖有吉林省沃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的方型章。该份合同履行后已经王晓振确认签字,就该份合同,全部应付工程款应为796000元。合同约定全部完工留5%质保金39800元,故合同一项下应保留质保金39800元,剩余工程款756200元应支付给原告。二、合同二约定:工程造价为470000元,承包方式:轻工辅料总包。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拨款三次,施工进度50%拨付150000元,施工进度到80%拨付150000元,全部完工留5%质保金23750元,将余款结清。被告于2015年12月使用涉案工程,故合同内(不包涵签证)工程款470000元扣除质保金23750元,应支付给原告。三、合同三约定:工程造价:400000元。承包方式:轻工辅料总包。支付方式: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结清。被告于2015年12月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应视为对该项工程的认可。故合同项下(不包括经济签证)工程款40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四、合同四约定:工程造价:165000元。1、二三楼卫生间上下水维修漏点及改蹲位房间如下:8618、8621、8607、8669、8678、8653、8652、8651、8627、8629、8630、8635、8676、8675、8609、8697、8698、8628、8616、8689、8601、8602、8603、8606、8679、8803、8805、8806、8872、8838、8839、8841、8868、8902、8859、8853、8835、8871、8860、8893、8816共41间,每间为1000元,合计1000×41=41000元(包括力工、水暖、防水、瓦工等)。2、二三楼走廊及额房落地灰、墙角与地面位置清除并找平、二楼六个房间原地面不平抠除重新找平抹灰。共计24000元。3、二三楼客房墙面及棚面大白维修、木工维修和卫生间手盆加装挡墙、布草间、消毒间、墙地面刷灰油两遍、墙面棚面上大白乳胶漆。共计:45000元。4、二三楼客房卫生间安装卫陶、洁具、花洒、三角阀、原库房改排水及二三楼布草间、消毒间改上下水人工费:55000元。承包方式:轻工辅料总包。支付方式: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结清。原告称合同系2015年2月5日补签,实际施工系发生于2014年。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有丁勇、荆雷签字并加盖吉林省沃伦管理酒店有限公司工程部章的施工通知单载明:鉴于目前工程整体进度需要,现对需你方完成工程做如下通知:1、8803、8805、8806、8812改淋浴混合器。2、8805、8838、8839、8841、8868修改给水管线。3、8859、8853、8835、8871改水盆给排水以及三层布划间改给排水。4、8860改坐便口。5、8893、8816改浴盆给排水安装混合器。6、三层公共卫生间小便器安装。7、三层布划间改排水。8、一楼改坐便下水口(5个),改小便器给排水(5个)2遍。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有丁勇、荆雷签字并加盖吉林省沃伦管理酒店有限公司工程部章的施工通知单载明:鉴于目前工程整体进度需要,现对需你方完成工程做如下通知:8618、8621、8607、8669、8678、8653、8652、8651修给水管线。2、8267修脚排水管线。3、8629、8630、8635、8676、8675、改水盆给排水以及三层布草间乡试给排水。4、8609、8697改坐便口。5、8698、8628、8616改浴盆给排水安装混合器。6、二层公共卫生间改小便器。7、8616修给排水管线维修。8、8689修给排水修地漏。上述两施工通知内容均系合同四中所约定的工程。同时,被告自认2014年9月10日的经济签证,2014年9月11日的经济签证,2014年11月19日的经济签证,均为涉及合同四的签证,同时依据2014年12月7日有丁勇、荆雷签字并加盖吉林省沃伦管理酒店有限公司工程部章的施工通知单载明:因酒店客房已进入试营业阶段。为避免影响正常营业,1、现通知你方楼内所有有噪音的施工需报请工程部后方可施工。2、因二、三层地毯大部分已经铺装完毕,三层已进入营业状态,现通知你方一、三层施工的人员严禁进入二、三层,砖雕进入二三层施工的人员,应请示工程部并通知额房部批准后,由客房部工作人员陪同方可进行施工。可见二、三层的改造工程于2014年12月7日前已改造完毕,并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未提供二、三层工程系由他人施工证据,故原告关于合同四所涉工程系原告于2014年施工,合同系于2015年补签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该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5000元。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乙方(隆华公司)包工、包部分辅料。工程期限50天,开工日期2014年4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乙方承诺自竣工日期起为工程项目保修一年,损耗品、使用不当、人为破坏以及非工程自身原因坏不在保修范围,国家行政部门或者行业机构在本合同签署生效之前已经发布对个别的工程项目或材料有特定保修年限或豁免保修的,以国家行政部门或者行业机构的规定为准。工程价款以固定价格结算,帖砖90元/平方米、吊棚170元/平方米、电气布线工程100元/平方米、刮大白乳胶漆27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项目内未含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以签证方式另行追加进行结算。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原因全部付清。在隆华公司制作的《沃伦酒店地下室工程预算书》的最后一页签署“王晓振,2015.2.5,按地下施工合同结算。”“丁勇”、“荆雷,数量已核对。2015.02.05。”在荆雷签署日期上方盖有吉林省沃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宏宇建筑分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固定价格结算,帖砖90元/平方米、吊棚170元/平方米、电气布线工程100元/平方米、刮大白乳胶漆27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荆雷在沃伦酒店地下室工程预算书签署数量已核对,故该份合同,全部应付工程款应为1384623.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的工程管理费69231.18元及6%的税金87231.28元,因未提供支付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全部完工留5%质保金,故装修合同项下应保留质保金69231.15元,剩余工程款1315392.42元应支付给原告。关于二十六份经济签证。被告认可签证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约定王晓振为现场管理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结算手续、签定现场签证,荆雷虽为被告公司现场质量管理人员,但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签证。原告提交的37份施工通知单中,有25份有荆雷签字,且被告自行提供的六份工程完成情况报告中,工程部现场负责人一栏签字均为荆雷。故应推定荆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代表公司签署经济签证。签证系指按全同约定由承发包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即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就合同价款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因合同四系先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订立合同时工程已施工完毕,故重复计算的部分应当扣除,扣除金额为34450元。其余因签证产生的金额267772元,不包涵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工程款合计885950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被告自认其中415950元系支付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50000元系支付合同二项下工程款,其中以120000元价格抵顶的车辆系支付合同三项下的工程款。该陈述因原告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合同一项下应支付的工程款756200元,合同二项下应支付44625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仍应支付96250元,合同三项下应支付400000元扣除已抵顶工程款120000元,仍应支付280000元,合同四项下应支付165000元,合同五项下应支付1315392.42元,扣除已支付415950元,仍应支付899442.42元,经济签证项下应支付267772元,被告合计尚应支付2464664.42元。被告自认于2015年12月工程已整体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证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请求的迟延支付的利息应以246466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合同一项下应保留质保金39800元,合同二项下应保留质保金23750元,装修合同项下应保留质保金69231.15元,合计242981.15元,待质保期满后,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64664.42元及利息(以246466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50元,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360元,被告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469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1.沃伦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及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沃伦公司对隆华公司承包施工上述五份合同项下工程无异议,现该五份合同项下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沃伦公司已于2015年12月投入使用,沃伦公司主张隆华公司存在未施工项目,沃伦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沃伦公司仅能提供与案外人张细红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且张细红并不能出庭接收法庭质询,故沃伦公司并不能充分证实隆华公司存在未完工程,原审法院认定隆华公司已完成施工,沃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沃伦公司王晓振签字的两份预算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两份预算书对应的工程项目分别为啤酒屋装修工程、地下室装修工程,签字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2月5日,从沃伦公司员工荆雷2014年12月29日签字的《经济签证》中可以看出啤酒屋装修已经进入卫生清理阶段,地下室装修已经开始,沃伦公司王晓振在预算书上签字应是对两项工程的结算而非沃伦公司主张的预算核价,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认定沃伦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3.关于沃伦公司员工荆雷签字的《经济签证》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问题。虽然在四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指派王晓振为现场管理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结算手续。签订现场签证等”,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沃伦公司员工荆雷为工程部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其出具的签证单能够证实隆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原审法院判令沃伦公司按照荆雷出具的《经济签证》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