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鹏,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52941。负责人:麦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秋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刘秋鹏赔付损失35275元;2.判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之内,其驾驶资格并不当然丧失。其次,即使“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有效,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如何评判,是以驾驶证载明的期限作为评判标准,还是以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为标准,显然存在争议。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即驾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应以公安机关的认定为准。本案中,吴彩菊在出险时所持有的驾驶证确实处于已过期的状态,但事故发生之后吴彩菊已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包含了出险的时间,由此可以认定吴彩菊在出险时的驾驶资格得到了公安机关的认可。因此,吴彩菊在出险时不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综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双方约定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系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免责情形之一,但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对该免责条款,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并没有向刘秋鹏履行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对刘秋鹏不具有效力,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一审判决对刘秋鹏不公平。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罗列的免责条款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因此在相应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秋鹏的上诉主张及事实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新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刘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刘秋鹏损失9605元,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刘秋鹏垫付的25670元,合共35275元,并判讼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秋鹏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17日17时30分,吴彩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顺德区××南国中路××与××一发驾驶的粤X×××××号机动车、王晓翼驾驶的粤X×××××号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10150418),认定吴彩菊负事故全部责任,邱一发、王晓翼无事故责任。刘秋鹏为粤A×××××号小型轿车支付了评估费600元、车辆维修费9005元;刘秋鹏为粤X×××××号机动车支付了评估费287元、车辆维修费2420元;刘秋鹏为粤X×××××号机动车支付了评估费1175元、车辆维修费21788元。刘秋鹏遂于2016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吴彩菊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未及时换领新证。刘秋鹏(作为被保险人)为粤A×××××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1065元)及其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以粤A×××××号车辆的左右前安全带扣和气袋电脑受损不严重,可以通过修复恢复功能,无需更换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由,且粤A×××××号车辆已修复完毕,现在进行检验不足以反映当时受损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刘秋鹏称其已向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并在诉讼中能提供粤X×××××号、粤X×××××号机动车维修费、评估费发票原件,故一审法院对刘秋鹏的主张予以采纳,刘秋鹏已赔偿粤X×××××号、粤X×××××号机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以刘秋鹏不是粤X×××××号、粤X×××××号机动车所有人,无权主张权利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秋鹏已为粤A×××××号机动车向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吴彩菊负全部事故责任,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粤X×××××号、粤X×××××号机动车的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刘秋鹏已先行向粤X×××××号、粤X×××××号机动车一方赔偿,赔偿金额也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刘秋鹏请求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秋鹏赔付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付金额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粤A×××××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吴彩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期限已届满,未及时换领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吴彩菊不得驾驶机动车,刘秋鹏准许吴彩菊驾驶粤A×××××号机动车存在过错,其辩称吴彩菊未及时更换新证不影响吴彩菊是合法驾驶人的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秋鹏为粤A×××××号机动车向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均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据此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刘秋鹏请求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刘秋鹏赔付损失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秋鹏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刘秋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94元,由刘秋鹏负担321.61元,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19.33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是否可以以案涉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对案涉事故损失主张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发生案涉事故时,案涉车辆驾驶人吴彩菊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根据上述规定,其当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而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亦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以案涉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对案涉事故损失主张免赔有充分的合同依据。至于上述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下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案涉事故发生时吴彩菊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又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于因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免赔的条款应履行提示义务,至于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据此主张免责并无影响。本案中,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经以加粗字体标注相应的免责条款,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栏亦已明确提示投保人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就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免赔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特别提示的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刘秋鹏上诉主张前述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因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车辆驾驶人吴彩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据此主张免赔,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88元,由上诉人刘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