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汪如辉与颜荷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如辉,颜荷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民初529号原告汪如辉,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被告颜荷芳,男,白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汪如辉与被告颜荷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2017年5月19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用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汪如辉负担。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姚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