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康绍宇、陈林与李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绍宇,陈林,李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818号原告:康绍宇,女,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陈林,男,生于1978年12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李平,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康绍宇、陈林与被告李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绍宇、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绍宇、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本金40万元和利润分红款20万元,并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营山县北门桥河整治工程猪市桥居民安置工程由案外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中标承建,被告李平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邀约二原告共同出资修建,风险及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投资20万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于2016年11月30日审计合格验收,项目工程款按照约定已大部分支付给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随后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就投资事宜进行结算,被告除需支付二原告投资款各20万元外,还需支付二原告利润各1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遂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二原告多次进行了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平辩称,原、被告合伙出资承建工程,二原告分别投资20万属实。本案二原告应分别起诉,可以合并审理。因原、被告系合伙纠纷,建议二原告撤诉,进行庭外和解,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绍宇、陈林与被告李平合伙承建位于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工程猪市桥居民安置房三标段工程,由二原告各出资20万元,用于被告承建该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11月30日进行了审计。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对投资及利润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遂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康绍宇、陈林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工程猪市桥居民安置房三标段投资款各20万元,利润各10万元,共计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正)。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二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用36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承建工程,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二原告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工程验收审计后,对能对支出的费用及可获得的利益予以计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合伙双方对债权债务清算并对利益分配的结果,被告出具的欠条具有结算凭证的性质,系二原告的债权凭证,合伙事务清算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二原告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二原告投资款及利润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在欠条中已经对二原告的投��利润进行了明确,若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将会导致不公平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康绍宇亲戚缴纳的房款在合伙事务中予以抵扣,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康绍宇、原告陈林各30万元(其中包含投资款各20万元、利润款各10万元)。二、驳回原告康绍宇、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康绍宇、陈林申请保全费3620,共计852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