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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佩君与应可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佩君,应可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宁波市永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1048号原告:任佩君,女,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可永,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云山南路**号。代表人:梁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永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镇吴陆周村。法定代表人:马云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任佩君与被告应可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宁波市永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处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翁滢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被告永盛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应可永、永盛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57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5316.29元,扣除被告永盛公交公司已支付的28490.78元,尚应支付76825.51元;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9时3分许,被告应可永驾驶浙J×××××号牌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南往北行驶至百丈路交叉口南侧附近变更车道,杨彬彬驾驶浙B×××××号牌车辆为避让该车而采取紧急制动,致使乘坐浙B×××××号牌车辆的原告任佩君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应可永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彬彬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佩君无责任。浙J×××××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彬彬系被告永盛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可永、永盛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浙J×××××号牌车辆在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基本情况的事实,据此要求被告应可永、永盛公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及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三本、医疗费票据粘贴件三张,拟证明其伤后住院6天,并经门诊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423.10元的事实,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并据此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经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应可永、永盛公交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亦予认可。4.原告提供发票一份,拟证明其为购买胸腰固定矫形器而支出2500元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其就诊的医疗机构购买,且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可永、永盛公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同意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宁波市江东赋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伤情,出院记录中亦记载了“术后佩戴背架保护”,故其购买胸腰固定矫形器确为病情治疗和康复所需,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由此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提供户口薄一本,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7422.40元(47852元/年×12年×10%)。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出生于1947年3月26日,伤残评定时(2016年6月27日)为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1年进行计算,即为52637.20元(47852元/年×11年×10%)。6.被告永盛公交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粘贴件四张、护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8816.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6天×170元/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为手工填写,对该证据有异议,同意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核算,票据金额确为28816.2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宁波市各医疗机构护工收费标准,对被告永盛公交公司已支付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5040元(120元/天×84天×50%)。对此,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凭证和误工证明,参照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其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55元/天,即为462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时间6天)×55元/天)]。8.关于交通费。原告按照门诊次数主张800元。对此,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此,三被告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原告伤情、本地经济状况及本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并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另查明,浙J×××××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B×××××号牌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永盛公交公司,杨彬彬系该司工作人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责任承担认定如下:2016年3月9日9时3分许,被告应可永驾驶浙J×××××号牌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南往北行驶至百丈路交叉口南侧附近变更车道,同车道内驾驶浙B×××××号牌车辆的杨彬彬为避让该车而采取紧急制动,致使车内乘客即原告任佩君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应可永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彬彬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佩君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29239.38元(原告支付423.10元+被告永盛公交公司支付288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640元(被告永盛公交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526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8236.58元。事发后,被告永盛公交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8816.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合计29836.28元。事发时,浙J×××××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浙B×××××号牌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永盛公交公司,杨彬彬系该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可永、永盛公交公司在交强险外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损失医疗费等合计98236.5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4077.20元,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30%由被告永盛公交公司负担。被告永盛公交公司先行支付的29836.28元可予折抵,多付款项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佩君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526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合计74077.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佩君医疗费19239.38元(29239.3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4159.38元的70%即16911.57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9098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永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佩君医疗费19239.38元(29239.3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4159.38元的30%即7247.81元,与其先行支付的29836.28元相折抵后,原告任佩君尚应返还被告宁波市永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258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任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将68400.30元赔偿款直接汇至原告任佩君开户于宁波银行兴宁支行账号为83×××70的银行卡内,将22588.47元返还款直接汇至被告宁波市永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户于宁波银行宁穿支行账号为30×××81的银行卡内。]如果原告任佩君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应可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