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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利军、王某1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军,王某1,王某2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军,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原审自诉人王某1,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汉沽区家具十八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自诉人王某2,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汉沽区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1、王某2诉原审被告人王利军犯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40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利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王某1、王某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4日,自诉人王某1、王某2与被告人王利军及案外人王某3因共同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郑玉荣名下的坐落于原天津市汉沽区三明里北三段95号房产,在天津市汉沽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手续。被继承人郑某(2008年4月14日去世)与其配偶王奎寿(2002年1月28日去世)共生育二女二男,即长女利国王某1、次女王某3、长子王某2、次子王利军。2017年1月10日,上列子女四人通过房屋中介将遗产房屋以总价人民币280000元出售给他人,且一致同意将全部售房款打入以被告人王利军名义开户的尾号为1643的建行银行卡内,售房款按各得25%平均分配。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王利军持上述银行卡提款人民币45000元自用,又于2017年2月12日提款人民币235000元自用,擅自占有了归自诉人王某1、王某2及案外人王某3所有的售房款(各人民币70000元),且至今拒不退还,故二自诉人共同诉至法院。案外人王某3经法院释明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后,表示不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告诉。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二自诉人提供的(2016)津汉沽证字第755号公证书、《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承诺书》、建行天津汉沽支行62×××43银行卡交易明细、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支取的归他人所有的售房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王利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利军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利军分别返还自诉人王某1、王某2人民币7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利军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自诉人王某1、王某2认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利军亲属已退赔了其各自10000元,考虑亲情关系,其对王利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利军在原审判决后已退赔二原审自诉人各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二审庭审时,经对原审自诉人王某1、王某2提交的收条、谅解书予以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支取的归他人所有的售房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利军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二原审自诉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利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利军已向二原审自诉人各退赔了人民币10000元,二原审自诉人考虑亲情等因素,对上诉人王利军表示谅解。上诉人王利军当庭表示认罪,经社区矫正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刑初4002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军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军分别返还原审自诉人王某1、王某2人民币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彬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怡轩速 录 员  梁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