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7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钟胜富、钟锦习等与钟志华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胜富,钟锦习,杨云香,钟志华,钟桂珍,钟春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7民初1468号原告钟胜富,男,生于1968年4月1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民,住来凤县。原告钟锦习,男,生于1934年4月2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钟胜富父亲。原告杨云香,女,生于1937年1月2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钟胜富母亲、原告钟锦习妻子。被告钟志华,女,生于1960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系原告钟锦习、杨云香之女。被告钟桂珍,女,生于1964年1月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系原告钟锦习、杨云香之女。被告钟春华,女,生于1970年11月16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民。系原告钟锦习、杨云香之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胜富、钟锦习、杨云香诉被告钟志华、钟桂珍、钟春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胜富及原告钟胜富、钟锦习、杨云香的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被告钟桂珍、钟春华、钟志华及其委托代理彭承贵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鄂2827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钟志华、钟桂珍、钟春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4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卉珍、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胜富、钟锦习、杨云香、被告钟桂珍、钟春华、钟志华及其委托代理彭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基于本案涉及到原告承包合同的效力,也关系到被告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的份额,被告已就承包合同的效力另行提起诉讼,该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影响,故本院依法当庭裁定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在另一案件中已和解,原告钟胜富、钟锦习、杨云香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胜富、钟锦习、杨云香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胜富、钟锦习、杨云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1.03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钟胜富、钟锦习、杨云香负担。审 判 长  吴汉和代理审判员  向卉珍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