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闫某某、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闫某某,齐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190号原告:郭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小潭乡李大吴村***号。身份证号:4107261969********。被告:闫某某(雨),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延津县小潭乡李大吴村。身份证号:410726197********。被告齐某某,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4107261973********。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豫0726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原告郭某某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豫07民终462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由原告带领工人为其建造民房二层,完工后,二被告以房屋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15000元,至今未给,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齐某某答辩称:我们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没有将被告家的房盖完就走了,走时声称不再要被告的房款。且原告给被告家盖的房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延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0行、第11行证明当时因为工人向原告索要劳动报酬,被告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扣除房款15000元。2、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证明,根据合同书第五项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工程款。被告齐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齐某某称,当时其确实为郭某某出庭作证,但出庭作证也是因为原告盖的房有质量问题。被告闫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称盖房合同确实是其与原告所签,但闫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三次工程款,基础完工一次,一层主体下来一次,二层完工给了一次,下余粉刷款5%,是因为原告不再给被告家盖房,这部分活是被告找人干的,并且原告盖的房屋也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这部分房款没有给原告。2015年4月,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对被告家房屋面积及工程款进行结算,齐某某为郭某某作证的15000元,闫某某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被告齐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郭某某未依照合同将房盖完就走了,下余的活是被告找人帮忙干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言有异议,1、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定程序。2、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应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所签建房承包《合同书》未明确工程量建筑总面积和总工程价款。重审庭审中,原告称工程量总面积为307.8平方米,总工价款为49284元,但被告辩称其不知道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是多少。重审期间,本院曾三次向原告释明是否同意对该房施工完工的工程量及应得价款和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均以房子的四个墙角是被告自己故意掏空的,均不同意对质量问题鉴��,如果鉴定,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如鉴定确有问题,其概不负责。对工程量及价款问题不同意鉴定。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27日,在被告家现场拍摄房子的四个墙角照片十张,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均以房子的四个墙角是被告自己凿开的,也是被告自己将四个墙角掏空的,与其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齐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建筑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总计元。第二条,工程包括:泥工、钢筋工,不包括木工、模板、打夯、挖地基、回填土方。……第五条,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保证质量,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必须有专人施工,出现���题及时解决。工程结束后,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工程款。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款15%。一层主体完工付款40%,二层主体完工付款40%,粉刷结束后付清5%。第八条,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安全费1000元,出现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房屋主体完工后与被告发生矛盾,就郭某某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找人帮忙完成。至2015年4月,原告陈兴江等5人起诉郭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号为(2015)延民初字第489号)一案,郭某某找到本案被告齐某某,让齐某某为其当庭作证,证明齐某某因郭某某所盖房屋有质量问题而扣除房款15000元,以作为郭某某拒付陈兴江等5人劳务报酬的抗辩理由,但该民事判决书对齐某某证言未予采信。2016年5月30日,原告郭某某以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所列��的齐某某的证言为据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建房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所签建房《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合同书》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应就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三次结算过工程款且有被告齐某某在另案中证明欠原告15000元,被告闫某某予以否认。审理中双方认可有部分活没干完,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工程《合同书》没有对工程量及总价款的约定,而被告齐某某在另案中所述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15000元。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殿洋审判员 王培武审判员 刘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