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黑色尼桑牌轿车(悬挂车牌:×××),沿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板桥信用社门口处时,发生了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2l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8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和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l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杨林涛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