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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旭东、郭茂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东,郭茂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5执异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旭东,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申请执行人郭茂成,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本院在执行郭茂成与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旭东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旭东称,郭茂成诉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宣化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2011)宣区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采取执行措施,扣划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异议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体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异议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欠货款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为阳原县东城选矿厂及老板刘正英打工,当时涉案的钢球并非是异议人安排进货,对于钢球的价格和数量异议人也未参与商定,异议人只是为单位接收了货物,并非真正的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郭茂成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与阳原县东城选矿厂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异议人虽然系业主,但仅仅是挂名业主,所欠货款应当由阳原县东城选矿厂偿还。阳原县东城选矿厂实际上由刘正英控制所有,刘正英和阳原县东城选矿厂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个事实郭茂成知道,且在2008年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冀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物品清单、评估拍卖委托书等材料中均已确定。因此,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主体错误,应当对阳原县选矿厂及刘正英进行执行,而不能对异议人执行。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将扣划的资金268000元返还异议人。本院查明,异议人王旭东认为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宣区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旭东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案件范围。其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应依法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旭东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宏卓审 判 员  郭建霞人民陪审员  郝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