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温卜有、温早生等与邓九生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卜有,温早生,温会生,邓九生,温小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416号原告:温卜有,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邓奕明、刘海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早生,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邓奕明、刘海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会生,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邓奕明、刘海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九生(曾用名:邓九子),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权限):黄兴龙,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温小兵(曾用名:温晓斌),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权限):黄兴龙,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温卜有、温早生、温会生与被告邓九生、温小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卜有、温早生、温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明、刘海燕,被告邓九生、温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的自留山(约300000元)归还三原告;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定继承温立善位于江西省××笮××1.65亩自留山(山名:大岑尾;四址地界:东至立清山,南至山顶,西至立成山,北至立寿自留地)。被告于2015年底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自留山铲平,以作它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返还被其强占的自留山,始终无果。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1.三原告之父温立善与温立成、温立甫、陈福秀、温太阳、温少荣、温勋椿、温立建共八户自留山属于联户发证,宁都县国土局征收了该联户的部分自留山并进行了征地补偿,原告等八户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丧失了所征部分自留山的物权。2.对原告等八户已征收的自留山部分进行平整的单位是宁都县国土局,不存在答辩人私自铲平原告自留山的事实,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告。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了自留山权属证明、自留山现场照片;被告提供了宁都县建设局测绘队征地计算报告书、宁都县国土局《征地补偿协议书》及领取征地补偿款签名表、宁都县建设局测绘队测绘的征地红线及平整土地边线图及现场勘查图、竹笮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原告温卜有、温早生、温会生系温立善之子,被告邓九生系宁都县××笮××竹笮村民委员会书记,被告温小兵系宁都县××笮××竹笮村赤沙塘三组小组长。2006年办理自留山林权证时温立善与温立成、温立甫、陈福秀、温太阳、温少荣、温勋椿、温立建共八户联户发证,每户1.65亩,合计13.2亩,按份共有。2012年8月10日宁都县国土局与宁都县××笮××竹笮村赤沙塘三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宁都县国土局征收宁都县××笮××竹笮村赤沙塘三组135.9769亩耕地(实际含林地),该次征收的土地即包含温立善与温立成等八户联户发证的部份自留山,原告温早生领取了温立善名下的7人计3.5亩的补偿款38500元。2009年宁都县××笮××竹笮村赤沙塘的21户村民在大坪底、竹子排安排建房,2012年因宁都县工业园征地及宁都大道C段扩宽需要,安排建房的土地全部被征用。2015年冬经宁都县竹笮乡政府统一安排在不影响规划的前提下,安排被告温小兵负责机械台板在政府征收的位于宁都县××笮××竹笮村赤沙塘大岭脑(尾)的土地即本案争议的林地等开挖平整,准备进行安置村民建房,后由于兴泉铁路规划需要,导致所开挖的地方仍未安置村民建房,需另行择地安置。被告邓九生作为宁都县××笮××竹笮村民委员会的书记与被告温小兵一起在现场指挥开挖平整土地。本院认为,被告邓九生、温小兵安排人员开挖已被政府征收的林地,系受宁都县竹笮乡人民政府的指派,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责行为,三原告将邓九生、温小兵列为被告,引起本案物权保护纠纷的诉讼,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温卜有、温早生、温会生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温卜有、温早生、温会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伊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