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810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陈胜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陈胜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81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栋1005室。主要负责人:谭爱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胜利,女,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通公司)与被告陈胜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4210元,滞纳金1210.5元,合计254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690元/月,租赁期限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无故拖欠租金,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还回车辆,被告结欠原告9个月租金2421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被告每一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计1210.5元。被告陈胜利未应诉答辩。因被告陈胜利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车辆销售协议、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17日,甲方(出租方)赢时通南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陈胜利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一辆K21.4AT特供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租价为2690元(每月),租赁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共36期。每期付款均为2690元。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乙方采取预付款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17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为2690元。合同中的“声明”部分载明,在租车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的20%(如实际履行合同租金总额大于租赁车辆市场价值,则以车辆市场价值的20%为准),如有超出,则超出范围所拟定的任何相关合约条款均无效。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甲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载明,在发生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等情形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争议与解决办法部分约定,如在执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中记载的车型为K21.4AT特供,车牌号苏A×××××,交接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同日,甲方(出租方)赢时通南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陈胜利还签订了一份《车辆销售协议》,鉴于乙方欲从甲方处购买上述租赁车辆,约定:一、成就甲方销售车辆的条件。乙方保证且承诺甲方:乙方在签本合同时,已全部熟悉了解上述《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合同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甲方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甲方规定,在甲方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问题等)。二、乙方同意:如承租人不主动承担因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债务,乙方负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无论履行与否均不影响乙方的保证义务履行。三、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所保证的《租车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甲方将租赁车辆以28000元销售给乙方,此款不包括过户、提档等所有费用,即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承担。但如果乙方未实现第一条款,即甲方客户违反《租车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四、付款方式: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18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2、过户前须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剩余款项1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车型为K21.4AT特供,车牌号苏A×××××的车辆交付被告陈胜利使用。2015年12月11日和17日被告陈胜利共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8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胜利向原告支付首笔租金2690元,此后陆续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19日,共支付租金1757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其余租金。2016年12月13日,原告收回案涉车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8000元抵作租金,从被告所结欠的租金中扣除,主张所欠租金为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计6个月16140元。该16140元与被告所交保证金18000元相抵后,实际被告已不欠原告租金及滞纳金。但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另查明,型号为K21.4AT特供、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的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外,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陈胜利交付了车辆,被告陈胜利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胜利结欠原告租金共6个月计16140元属实。因被告结欠租金导致原、被告间订立的车辆销售协议最终因条件不成就而未能履行,现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主动提出车辆销售协议中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8000元用于抵扣租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所欠租金与保证金相抵后,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租金,原、被告间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实际终止。现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被告陈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修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