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史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431号原告:史某,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史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0元,并自违约之日起加倍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汇去此款,201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于2014年农历五月节前偿还200000.00元,余款同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被告曹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枚,银行转帐凭证一枚,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汇款3000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农历五月节前偿还200000.00元,余款同年年底还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汇款,被告收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寻求法律途径进行救济。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提供证据已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史某借款3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杰 百度搜索“”